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康裕祥
康琪芳
康祐銘
林永宗
林永宏
康麗卿
康麗華
康美滿
康碧珠
康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康益彰
康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繼承人姓名「康胡青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康胡清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乃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