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64號
PCDV,110,司聲,96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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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國棟趙清榮趙林稻趙金忠趙宏亮
趙蓴禎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 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於此情形,必待假處分或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前開規定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 事件辦理提存,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因前開假 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供擔保原因消滅(訴 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本件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等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106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 定廢棄,並已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含受囑託執行法院)乃 分別於109年7月1日、7月9日、7月28日發函撤銷執行程序, 此有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程序前,即於109年2月26日以大溪僑愛郵局第14號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9年2月27日、3月2日、3月3 日送達相對人趙國棟趙林稻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 再於109年6月9日以大溪僑愛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趙清榮行使權利,並於109年6月10日送達相對人趙清榮。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 結後」之要件不符,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其聲請不能准許。 另相對人趙宏亮部分,聲請人未對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 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 本院再為裁定,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趙宏亮部分,並無必要 ,亦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趙國棟、趙 林稻趙金忠趙蓴禎趙清榮部分,聲請人得於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後,另踐行法定之催告要件,再聲請發 還擔保金,不受本駁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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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