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53號
PCDV,110,司聲,953,202202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林建和
林建業
林美麗

林美桂
林三郎
林麗蘭
林淑珠
林沛緹
林正隆
相 對 人 林文雄

林秀雄
林桂英
林國寶
林隴威
林雪鈴
林軒憶
林軒黛
林進鎰
林進泰
林進洲
林鳳彩

林白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30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8號判決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 相對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9,0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 148,530元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47,0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231號裁定核定酬金為60,000元)。 合 計 455,140元
附表一:
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林文雄 1/5 林秀雄 1/5 林桂美 1/5 林國寶 6/75 林隴威 6/75 林軒黛 1/75 林軒憶 1/75 林雪鈴 1/75 林進鎰 1/25 林白梅 1/25 林進泰 1/25 林進洲 1/25 林鳳彩 1/25
附表二:
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文雄 91,028 林秀雄 91,028 林桂美 91,028 林國寶 36,411 林隴威 36,411 林軒黛 6,068 林軒憶 6,068 林雪鈴 6,068 林進鎰 18,206 林白梅 18,206 林進泰 18,206 林進洲 18,206 林鳳彩 18,20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