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曾金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喻如、鄒富景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 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 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 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 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板重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 聲請停止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4號之執行程序,曾提 存新臺幣39,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雖已撤回 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未因停 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停止執行 部分無損害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 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 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且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釋明並補正相關證 明文件,相對人於111年1月3日收受,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