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趙錦慶即苙泉商行
相 對 人 陳義璋
邱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8年度全字第325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56號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8年度存字第2434號提存 書、催告行使權利確定函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4號擔保提存卷 宗、11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 訛;然上開假扣押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而銷毀,致本 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毀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 押卷宗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 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情 形,是本件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