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577號
PCDV,110,司繼,357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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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關 係 人 范之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之虹地政士(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為被繼承人高利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民國110年7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利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利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利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利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 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利利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 110年7月23日死亡,其配偶已拋棄繼承且 無子女,繼承人為其父母高強盛、李翠俠,均為大陸地區人 民,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67之 1條規定,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授信明細查詢單、信 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等件為憑,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或不明,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 311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新北○○○○○○○○覆函暨檢 附之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固主 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有其父母即大陸地區人民高強盛、李 翠俠,然未據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其亦到庭自陳略以 :無法提供被繼承人在大陸之繼承人證明資料等語,則其請 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之 1條 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顯然無據。四、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或不明,且並無親屬會議 於一個月內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應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關係人范之虹地政士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有范之虹地政士之同意書、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范之虹職司地政士,其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應甚 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范之虹地政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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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