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159號
聲 請 人 黃天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六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 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確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發給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為法人,依法應由一自然人為 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非訟程序,然聲請狀所記載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而該人於聲請前之民國109年12 月2日即已死亡,顯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 民國110 年10月19日雖以民事陳報狀稱甲○○有繼承人王素雲 、王明洋二人,但查該二人已經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向本 院家事庭聲明拋棄對甲○○之繼承,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以110 年司繼字第293 號通知准予備查,依法即難認 該二人為甲○○之繼承人或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再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 補正債務人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戶籍登記謄本, 聲請人已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未補正,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即應駁回其聲請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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