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731號
聲 請 人 陳逸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赫展即吳焜達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已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