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林佩嬅
相 對 人 施麗淑
關 係 人 李鐋鑀即李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 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李鐋鑀即李文玲前 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李鐋鑀即李文玲於10 7年7月24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施麗淑。茲關係人 對聲請人負債1,299萬9,08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等影 本為證。關係人李鐋鑀即李文玲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施麗淑,依前揭民法第 867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院於111年1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 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