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吳丹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87號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 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存款新台幣1,292元,有債 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及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 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 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 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10年10月25日 新北院賢司執消債清宿消字第194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司執消債清字000194號 清算事件動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處分方式 1 銀行存款1292元 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