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939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鄭人豪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清翔即三六九電腦液晶企業社、李錦霞間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