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77號
PCDV,110,亡,7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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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蔡文山

相 對 人 蔡水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水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水乞為聲請人蔡文山叔叔,相對 人於民國82年2月8日返回美國後,即未歸返,失蹤迄今已逾 28年,而911事件事發時相對人是在美國紐約,不知後續情 形,親屬亦聯絡不上相對人。因長期找不到相對人,聲請人 祖母所留土地無法處理,爰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 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本件主張,固提出相對人戶籍登記簿在卷,載有相對 人為41年5月5日生,當時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74年6月27 日與李雲霞結婚,相對人職業欄記載為水手,其全戶異動欄 記載於74年7月1日出境國外、於81年2月代辦遷出等情。經 本院函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配偶子女狀況,新北市中和區戶 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13日函覆略以:相對人於84年12月27日 與李雲霞離婚,戶內查無子女資料,而該所無法查得未曾同 戶設籍之關係人等內容,再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入出境情形, 查知相對人有美國國籍,於81、82年各曾入境臺灣1次並各



在境內停留十幾日,最後於82年2月20日出境後,迄未再入 境等情。又查相對人與李雲霞係由法院判決離婚,觀諸本院 84年9月4日所為84年度婚字第312號判決內容,李雲霞當時 主張相對人於婚後數日之74年7月1日即出境美國無故離家出 走,在美國與他人重締婚姻並育有子女等情,相對人於該案 未到場亦未為書面陳述,而該案證人即相對人弟弟蔡水健曾 於84年8月29日到庭證稱:相對人自60年間出國後僅回國2次 等語,由上開資料,均可知相對人自60年間起即長年在國外 生活,並具有美國國籍,其國內戶籍已於81年辦理遷出等情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失蹤多年,然相對人出境未返臺並 辦理遷出登記,可能係定居國外所致,難以據以推斷相對人 確有失蹤生死不明之狀態,更難逕以其出境日期即認定為 失蹤日期,至於聲請人所稱911事件發生時相對人正在紐約 一事,即便屬實,於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亦不能 僅以相對人正在紐約即推論其已因該事件而遭遇災難,查相 對人現年69歲,依其年齡實有仍生存、居住於國外之可能, 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手足蔡雪嬌、蔡耳、聲請人哥哥蔡文 海等親屬,均未能查得相對人失蹤之相關事證資料。從而, 聲請人僅以長年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因而推論相對人失 蹤,難謂有據,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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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