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張詩潔 (地址詳卷)
張伯倫 (地址詳卷)
張文潔 (地址詳卷)
張伯聖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張家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詩潔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伯倫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潔、張伯聖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原告張詩潔、張伯倫、 張文潔、張伯聖各負擔百分之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詩潔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伯倫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文潔、張伯聖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益大千藥局(下稱益大千藥局)對面車道之際, 因被害人即原告之父張坤財從其車前穿過至益大千藥局騎樓 ,被告認其行車受阻而心生不滿,遂將系爭機車直接暫停於 車道上,下車穿越馬路並於騎樓樑柱旁追上張坤財,其主觀
上雖無致張坤財於死之故意,但已預見如對站在騎樓樑柱前 方、年邁之張坤財猝然伸手猛推,極可能使張坤財重心不穩 而向後仰倒,致其後腦、頸部撞擊堅硬之騎樓樑柱而受傷, 又對已受傷仰倒在地之張坤財伸手拉扯,亦可能導致其頭部 再次撞擊堅硬地面而受傷,客觀上亦應注意且能預見如使人 體後腦、頸部猛撞堅硬之樑柱及地面,將可能使後腦、頸部 等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受創,損及腦部、頸椎、脊髓等中樞神 經系統,並因受創情形嚴重而導致死亡結果,被告僅因一時 氣憤,即在騎樓樑柱旁猝然伸手猛力推向張坤財正面上半身 位置,張坤財因重心不穩瞬間向後仰倒,致其後腦、頸部位 置撞擊騎樓樑柱後向下滑落倒地,被告並接續徒手拉扯仰倒 在地之張坤財,致張坤財受有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及 脊髓受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於同日11時34分許經送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7時1分 許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救治,再於同年月14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於 同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治療,嗣於同年5月22日23時3分許, 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 、呼吸衰竭死亡。而原告為張坤財子女,被告不法侵害張坤 財致死,致原告張詩潔因此支出醫療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0,292元、看護費用5,100 元、殯葬禮儀費用11萬0, 740元、原告張伯倫亦支付殯葬塔位費用8萬元、另原告均受 有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詩潔164萬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張伯倫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張文潔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張伯聖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的行為造成張坤財受傷,但他死亡的結 果不是我造成的;另我願意賠償醫療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殯葬費用、塔位費用,惟精神慰撫金我只同意賠償原告各15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6日11時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益大千藥局對面車道之際,因原告之父張坤財從其車前穿過 至益大千藥局騎樓,被告認其行車受阻,於該處行向道路上
直接停車,下車後跑步快速衝向張坤財,並伸手推張坤財, 致張坤財瞬間倒地,被告於張坤財倒地後並有伸手拉張坤財 等行為,嗣張坤財於同日11時34分許經救護車送至臺北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左手肘擦傷 等傷害,後於同日17時1分許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於同 年月14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 照護治療,於同年月22日23時3分許,因頸椎損傷、脊髓損 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而呼吸衰竭死亡等事 實,有刑事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 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見偵字第18209號卷第61至74頁)、相驗照片17張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3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05至113、265至275頁),被告 於刑事案件中就上節亦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157、158、 218頁,刑事二審卷第172、173、470、471、476、478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案發時騎樓處之錄影畫面、系爭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經刑事一審勘驗結果如下:⑴騎樓處之錄影畫面 :張坤財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即自馬路步行至益大 千藥局前之騎樓位置,08:41:15被告自畫面右上方以大步 伐、奔跑姿勢,快速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即自馬路跑向益大 千藥局前之騎樓位置),08:41:17被告跑至上述騎樓張坤 財身側的位置,兩人在騎樓柱子附近,被告伸手朝張坤財做 出推的動作,張坤財隨即往後倒地(張坤財倒地後,張坤財 的所在位置遭騎樓之柱子遮蔽,畫面無法看見張坤財)。08 :41:20被告彎下腰,被告的右手朝張坤財倒地方向做出往 上拉後放手之動作,08:41:22至08:41:27被告在張坤財 倒地位置附近踱步,08:41:28被告復彎下腰,被告的右手 朝張坤財倒地方向做出拉提動作,08:41:29被告的右手做 出將張坤財拉起的動作(被告拉著張坤財往畫面右方移動, 此時畫面可見張坤財頭部,張坤財的上半部身體隨被告拉的 方向移動,但未見被告被攙扶起身),08:41:36至08:41 :38被告彎下腰、右手伸直由下方往上拉提(被告的肩膀向 上微幅波動)同時被告其中一腳膝蓋抬起小腿向前伸,08: 41:39至08:41:43被告的左手朝張坤財倒地方向做出向上 拉提動作(08:41:41起一身穿深藍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下 方出現,面向張坤財、被告所在位置,並往畫面上方移動) ,08:41:49被告往畫面右方步行至柱子未遮蔽處,被告往 畫面右上方步行離開現場。⑵系爭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11:05:00被告跑至張坤財前方時,被告伸手 朝張坤財身體用力往前推伸,張坤財隨即向後傾倒,後腦部 位先撞到身體後方廣告柱後整個人向下滑落至地面等情,有 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205至207、225至237 頁)。復證人羅健中於偵查、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 騎樓處錄影畫面中身穿深藍色上衣之人,當時我要走去洗手 間,聽到有人喊救命,我看過去有個阿伯倒在柱子跟機車旁 邊,有個戴安全帽的人(即被告)對著倒地的阿伯大喊「看 你還敢不敢」,阿伯則喊救命,還說「不敢了」,那個人多 次以手拉在地上的阿伯,不是要將阿伯攙扶起來,是造成阿 伯在地上被前後拉動,之後阿伯整個倒地,過程中那個人沒 有請我幫忙把阿伯拉起身,之後那個人離開,我就打電話報 警等語(見偵字第18209號卷第199、201頁,刑事一審卷第2 08至212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將系爭機車停在道 路上後,快速奔跑至張坤財所在之對向騎樓處,伸手推向張 坤財致張坤財瞬間向後仰倒,後腦部位先撞到身體後方騎樓 樑柱後再向下滑落至地面,張坤財倒地後被告有對張坤財做 出單手往上拉後放手及多次以單手對張坤財做出拉提之舉動 ,過程中張坤財之上半身雖曾有被拉動但並未被攙扶起身之 情節,佐以證人羅健中證述被告沒有要將張坤財攙扶起身, 而是多次以手將在地上之張坤財前後拉動,之後整個倒地, 過程中被告對著倒地的張坤財大喊「看你還敢不敢」等語, 可見被告當時顯然極為氣憤,而有猛烈推擊張坤財致其向後 仰倒,並拉扯張坤財上半身致其再次撞擊地面等行為,亦可 採認。
㈢再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研判張坤財死亡原 因為「疑似穿越馬路遭外力推擠倒地造成頸椎骨折、脊髓損 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呼吸衰竭死 亡。死者生前尚能行走,穿越馬路似遭外力推擠倒地致頸椎 損傷之相關性,故死亡方式疑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3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為據(見相字卷第275頁);刑事二審法院亦函詢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經該院於110年8月16 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762號函檢附回覆意見表說明:「 一、病人(即張坤財)因第六頸椎脫位性骨折而致頸椎脊髓 損傷,到林口長庚住院時病歷顯示住院時神經學檢查為上肢 肌力四分,下肌力零分。支氣管性肺炎為應主要為其第六頸 椎骨折導致之脊髓損傷之併發症。二、頸椎前開手術引起支 氣管性肺炎併發症的機會極低,引起支氣管性肺炎併發的原 因還是跟病人的嚴重神經學缺損有關,病人頸椎以下之肌力
零分,手術後肌力因脊髓損傷而恢復有限,進而連帶肋間呼 吸肌肉力量不佳,所以導致支氣管性肺炎。所以此併發症與 手術無直接相關。三、該病人之死亡結果與其外傷(背挫傷 、第六頸椎骨折及手肘擦傷)有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343、345頁),是張坤財之死亡結果與其外傷(即被告所造 成之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及脊髓受傷、左手肘擦傷等 傷害)有關連性,容無疑義。又被告所涉本件傷害致死犯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 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450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67至80頁),此經本院調閱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同此認定,從而,張坤財係因被告 猛推、拉扯而受傷死亡,張坤財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其僅造成張坤財受傷, 張坤財之死亡結果並非其所造成,自非可取。
㈣至被告請求再向臺大醫院補充函詢關於支氣管性肺炎是否一 定為第六頸椎骨折導致之脊髓損傷之併發症?嚴重神經學缺 損所指為何?導致嚴重神經學缺損之原因為何?函詢意見第 三點之關連性為何關連性?張坤財之陳舊性疾病腦髓皮質嚴 重萎縮是否才是引起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進而病危轉入加 護病房之原因?引起支氣管性肺炎進而導致併發呼吸衰竭、 中樞神經衰弱死亡之原因為何?張坤財肌力退化與醫院醫療 行為或術後照顧方式疏失有無關連性等節,惟案發前張坤財 尚得行走,自無因脊髓損傷、嚴重神經學缺損而下肌力零分 之情事,張坤財明顯係因遭被告猛烈推擊向後仰倒,後腦、 頸部位置撞擊騎樓樑柱後向下滑落地板,倒地後再遭被告拉 扯撞擊地面,造成其第六頸椎脫位性骨折致其頸椎脊髓損傷 ,復肌力因脊髓損傷而恢復有限,連帶呼吸肌肉力量不佳, 導致支氣管性肺炎,終至發生中樞神經衰弱、呼吸衰竭死亡 之結果,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臺大醫院函覆明確如 前,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張坤財確有 前開傷害致死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為張坤財之子 女,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看護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張詩潔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害人張坤財支付之醫藥及救 護車費用3萬0,292元、看護費用5,100 元、殯葬禮儀費用11 萬0,740元,原告張伯倫亦請求被告給付所支付之殯葬塔位 費用8萬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 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3 紙、收據2紙、看護費用證明 、治喪服務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龍巖塔位收據各乙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 第29頁),核為必要之醫療、看護及殯葬費支出,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張詩潔、張伯倫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 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 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坤財乃原告之父,被告僅因交通 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以猛烈推擊及拉扯 之手段傷害張坤財致死,原告受有喪失至親之痛,無法共享 天倫,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原告張 詩潔為大學畢業,現為高中英文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名 下有房地各乙筆、投資數筆;原告張伯倫為專科畢業,從事 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乙筆暨土地2筆;原告張 文潔為大學畢業,現為高中英文老師,月收入約7萬元,名 下有房地各2筆;原告張伯聖為專科畢業,現為台北捷運公 司職員,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乙筆、汽車乙台、投 資數筆;被告現在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 閱卷),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 、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緣由、手段、加害程度,及原 告驟失至親,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距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20萬元,核屬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張詩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4萬6,132元 (計算式:30,292元+5,100 元+110,740元+120萬元=1,346, 132元);原告張伯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28 萬元( 計算式:8 萬元+120萬元=128 萬元);原告張文潔、張伯聖 則各得請求12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
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詩潔134萬6,132元、原告 張伯倫128萬元、原告張文潔、張伯聖各12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重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