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0號
PCDV,109,訴,280,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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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林德文

被 告 周朝
周繼夫
周政宏(即周朝叁之繼承人)


周明俊(即周朝叁之繼承人)

周良易(即周朝叁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周金姬(即周朝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朝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被告周朝約返
還如附圖1508(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
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
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返還如附圖
1509(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
被告周繼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被告周繼夫返還如附圖
1510(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朝約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周政宏周明俊
周良易周金姬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周繼夫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周朝約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朝約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期以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為被告周朝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朝約如各
期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周政宏、周
明俊周良易周金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政宏、周
明俊周良易周金姬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期以新臺幣玖
仟元為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如各期以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周繼夫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繼夫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期以新臺幣肆
佰元為被告周繼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繼夫如各期以
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另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蔡李金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73號建物)、被告周朝約(
下逕稱其名)、訴外人蕭志淮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建物(下稱71號建物)、訴外人何月娥林坤珍所有之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69號建物,並與73號、71
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508、1509、1510號土地,並合稱
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渠等分別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嗣改主張7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周朝約、7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朝叁之繼承人即
被告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下均逕稱其名,並
合稱為周政宏等4人)、6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繼夫
(下逕稱其名,並與周朝約、周政宏等4人合稱為被告),
因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吳蔡李金、
蕭志淮、何月娥林坤珍4人之起訴,經吳蔡李金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而蕭志淮、何月娥林坤珍尚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原告追加周政宏
等4人、周繼夫,並於111年2月8日變更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
部分(詳原告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而系爭土地上,由周朝約占有之73號建物無權占用1508號土
地如附圖1508(1)面積50平方公尺;周政宏等4人占有之71
號建物無權占用1509號土地如附圖1509(1)面積23平方公
尺;周繼夫占有之69號建物無權占用1510號土地如附圖1510
(1)面積1平方公尺,是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
,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求命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周朝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602元,及自11
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2日起至周朝約遷讓返還如附圖1508(1)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6萬2,320元。㈡周政宏
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4,353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日起至周
政宏等4人遷讓返還如附圖1509(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8,871元。㈢周繼夫應給付原告6
,276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2月2日起至周繼夫遷讓返還如附圖1510(
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1,225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周朝約、周繼夫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答辯略以:周朝
約與吳蝜蛉(現更名為吳明龍)、李金郎袁紹裘、林張妹
皋、李寧亞、吳淑喜、邱玉貴美、柯陳美貴、吳璧玉、陳乞
食、陳定福劉雪竹、吳玉、陳少白、藍李関関、張陳來好
、許全土等人(下合稱吳明龍等19人),前於50年間依貸款
自建方式與建商共同興建國民住宅,並於58年7月19日申請
核發取得58重使字47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其中便包含系爭
建物。吳明龍等19人於前述國民住宅興建完畢後,為處理部
分建物房舍跨越不同人土地之問題,周朝約便與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林田(亦為原告之父)購買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然林田收取周朝約支付價款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金姬答辯略以:證人吳明龍已經可以證明事件來龍去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而7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朝約、7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周朝叁之繼承人即周政宏等4人、69號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周繼夫。而73號建物占用1508號土地50平方公尺、
71號建物占用1509號土地23平方公尺、69號建物占用1510號
土地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10
9131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
頁及第37頁及第43頁、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185頁),而堪信為
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下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申報地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⑴本件被告辯稱已向原告之父林田價購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部分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提出改制前北縣建設局58年重使
字第477號使用執照及委託建築包工契約書各1份,然上開使
用執照及包工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包含周朝約在內之吳明
龍等19人曾一同興建國民住宅並取得使用執照,並無法證明
被告有與訴外人林田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吳明龍於本院109年6月2日於本院證稱略以:當時委託建
商辦理國民住宅,故有被告所提供之建築包工契約書,地址
位於當時三重市○○○段○○○段000地號,業主想要哪一間房就
去訂,我們定房子時候也不清楚地號是哪一段,也不清楚土
地是不是那個人的,因為我們是跟建商定,然後跟銀行貸款
,錢是建商拿去,全部都是建商負責,我們也不知道地是誰
的,我們也沒有執照,別人建議我們去告建商、告地主,地
主是林田,地主說要給他50萬元才要蓋章,所以建商拿了50
萬元給地主,大部分是我跟我隔壁的人去跟地主談,不知道
周朝約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而吳
明龍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仇怨,其證述內容亦屬平實,無
刻意偏袒之情事,是其證述應可採信。然證人吳明龍證稱不
認識周朝約等語,已與被告辯稱曾與吳明龍一同與林田購買
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等情不符,自無從證明被告與林田間
有買賣契約存在,又證人吳明龍雖證稱建商曾交付50萬元予
林田等語,縱認屬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或周朝約曾向林田購
買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亦無從認定林田有同意出售系爭建
物占用之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難採信,而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曾購買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要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
建物占用之土地,其辯稱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利,非屬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
額為何?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而被告分
別以73號、71號、6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未能使用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
,即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
付起訴之日即109年1月22日起回溯5年(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即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及各自110年1
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自強路及三張街附近,鄰近厚德國小及
三張公園,得以自強路公車站牌及周遭之捷運三重國小站、
捷運三和站往來移動,生活機能與交通尚屬便利,又73號建
物現由周明俊及其配偶王淑貞使用,71號及69號房建物分別
出租予訴外人蕭志淮、唐小燕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0年7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6176號函及訪查
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40頁),斟酌上情,
認以系爭土地地價謄本所載各年度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尚屬過高 。循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各被告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⒊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周朝叁於81年間
即已死亡,71號建物自斯時起即應由周政宏等4人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是周政宏等4人之不當得利債務,係因本身侵害
原告土地所有權而生,並非繼承之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周
政宏等4人就上開應給付金額負連帶之責,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
二第221頁、第22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合於上開限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朝約給付26
萬2,834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日起至周朝約遷讓返還附圖1508
(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5萬3,
967元;請求周政宏等4人給付12萬1,757元及自110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日
起至周政宏等4人遷讓返還附圖1509(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4,987元;請求周繼夫給付
5,293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日起至周繼夫遷讓返還附圖1510(
1)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1,08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建物門牌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 五年不當得利計算 按年給付部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 周朝約 50平方公尺 104年:2萬3,510元 105及106年:3萬2,098元 107及108年:3萬978元 109年:3萬821元 ㈠104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50㎡×2萬3,510元×7%×343÷365×(1/2)=3萬8,663元。 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50㎡×3萬2,098元×7%×731÷365×(1/2)=11萬2,497元。 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50㎡×3萬978元×7%×730÷365×(1/2)=10萬8,423元。 ㈣109年1月1日至1月22日:50㎡×3萬821元×7%×22÷365×(1/2)=3,251元。 ★合計:26萬2,834元    50㎡×3萬821元×7%×(1/2)=5萬3,937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 周政宏等4人 23平方公尺 104年:2萬3,680元 105及106年:3萬2,320元 107及108年:3萬1,200元 109年:3萬1,040元 ㈠104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3㎡×2萬3,680元×7%×343÷365×(1/2)=1萬7,913元。 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3㎡×3萬2,320元×7%×731÷365×(1/2)=5萬2,106元。 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3㎡×3萬1,200元×7%×730÷365×(1/2)=5萬232元。 ㈣109年1月1日至1月22日:23㎡×3萬1,040元×7%×22÷365×(1/2)=1,506元。 ★合計:12萬1,757元  23㎡×3萬1,040元×7%×(1/2)=2萬4,987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 周繼夫 1平方公尺 104年:2萬3,680元 105及106年:3萬2,320元 107及108年:3萬1,200元 109年:3萬1,040元 ㈠104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1㎡×2萬3,680元×7%×343÷365×(1/2)=779元。 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3萬2,320元×7%×731÷365×(1/2)=2,265元。 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3萬1,200元×7%×730÷365×(1/2)=2,184元。 ㈣109年1月1日至1月22日:1㎡×3萬1,040元×7%×22÷365×(1/2)=65元。 ★合計:5,293元  1㎡×3萬1,040元×7%×(1/2)=1,0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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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