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郭永城
被 告 徐中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當庭就上 開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係計程車司機,於108 年5 月16日20時 20分許,分別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載客 糾紛而有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 朝原告左下顎揮拳,並拉扯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有下巴挫 傷、左第四、五指瘀腫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傷、頸 部痠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 用12萬元、交通費用7萬元、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損失20 萬元、後續醫療費用7萬元,合計6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受傷勢沒有意
見,但超過刑事認定的傷勢,則否認之,應由原告盡舉證責 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倘在案發後3、4個月內發生且與本 案有關者,我願意負擔,其餘則與本案無關;又原告就計程 車車資只提出紙本單據,要怎麼寫都可以,應提出電子發票 以資證明,另加油費部分,是事發兩年多以後的發票,與本 案無關;再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在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4號民事案件(與已起訴之本案為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 回在案,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中表示1個月收入10多萬元,並 要求1個月的工作損失,現在卻變成2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 分,我的傷勢比原告還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載客糾紛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以徒手方式朝原告左下顎揮拳,並拉扯原告之手臂,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22492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 頁),復為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另案民事卷第 38頁),且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 第11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預估後續尚需支付 醫療費用7萬元等節,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 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670元)、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4紙(計7,215元)、光慧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3紙(計1,040元)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至145頁), 而原告於案發當日至臺北醫院急診所支付之醫院費用670元 ,為原告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至耕莘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係至該院復健治療其因本案所致左側第五生扳機 指、左側第四指遠端指節創傷後關節病變等傷勢,又耕莘醫 院表示:根據原告108年12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 記錄自述左側4、5指在挫傷後疼痛,故有相關性;但第5指 板機指無法完全確定其絕對相關性,因導致原因有許多等語 ,有該院110年11月23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00008696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惟參以原告於臺北醫院就診 之紀錄,案發當日原告急診時該2手指之診斷結果為:「左 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 甲受損」,有臺北醫院110年10月26日北醫字第1100009888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是 皆為挫傷之傷勢,又觀諸原告提供之耕莘醫院就診醫療費用 單據,亦見其係於108年12月23日始至耕莘醫院復健科就診 ,並進行復健治療至110年4月5日,是其至耕莘醫院就診之 日距案發之108年5月16日已逾半年,其左手指板機指、關節 病變是否係因本案所致,即屬可疑,尚無法排除係其它原因 所致,又上開耕莘醫院函文僅係依原告之主述而認定,未審 酌上情,自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耕莘醫院之復健醫療費用,難謂有據。另原告請求光慧診所 精神科就診費用部分,參酌其看診之日期為109年7月後,距 本案發生已逾一年,復原告未證明此與本件其所受傷勢有關 ,是原告就光慧診所醫療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另原告亦 未舉證其有進行後續醫療之必要性,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7 萬元部份,難認可採。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670 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後續醫療費 用之請求,均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萬元,固據提出108年 6至10月之計程車運價證明4紙(金額計2萬8,600元)、110年1 月至3月間之加油費用發票6紙(金額計4,961元)為證(見另 案民事卷第87頁、第9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原 告所提計程車運價證明,僅見日期欄填具「108年6-7月」「 108年7-8月」、「108年8-9月」、「108年9-10月」,然原 告於108年5月16日案發至臺北醫院急診後,於108年12月23 日始至耕莘醫院復健科就診,已如前述,縱原告有支出上開 計程車費用,難認屬因系爭傷勢而就醫之交通費用;另加油 費用部分,其加油之日期距本案發生均逾1年半,另與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互為比對,未見各該加油日期有就醫之紀 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2個月(案發後休養1個月,其 它醫療時間計1個月),又其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約10萬元, 計受有工作損失2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因而函詢 臺北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幾日無法從事駕駛計程 車之工作,經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108年5月16日病人郭 永城之傷勢一般需休養三日,門診複診再評估」,有該院11 0年12月6日北醫歷字第11000114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71頁、第189頁),是依該院函覆內容,僅得確知原告因系 爭傷勢需休養3日,惟因原告未再回診,無法評估後續是否 無法工作等情,復原告未提出其嗣後仍無法工作之證明,是 原告請求逾3日以外之工作損失,即難謂有據。另原告稱其 每月收入為10萬元,固提出109年1月至10月之計費器月報表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惟參諸上開月報表所示各月 營業金額自16萬4,470元(109年1月)至4萬9,905元(109年10 月)不等,差距甚大,又此非本案發生前後月之營收證明, 自無法呈現108年5月案發當月之實際載客營業狀況,是本院 參酌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排汽量2000CC以 下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486元,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 之工作損失應為4,458元(計算式:1,486元×3日=4,458元) 。從而,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4,45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受有下巴挫傷、左第四、五指 瘀腫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傷、頸部痠痛等傷害,業 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即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 屋、土地多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逾570萬元;被告最高學 歷則為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 、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萬8,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670 元、工 作損失4,458元、精神慰撫金4萬8,000元,以上合計為5萬3,
12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6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 ,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或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