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原 告 劉世慶(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達(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灑華(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秋(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文(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倪金燕
廖特青
廖炳溶
廖嘉苗
廖嘉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 告 廖文富
張瑀心
張竹君
張天蓮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 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 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 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 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 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 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劉國治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登記於劉國治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原告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於法未合。本院前以原告即劉廖淑女及劉國治之承受 訴訟人劉世慶、劉世文、劉世達、劉灑華、劉麗秋尚未將劉 國治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法未合為由,於110年12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經原告廖嘉明、劉世文 、劉世達於110年12月20日、原告劉世慶、劉灑華、劉麗秋 於110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原告迄今均未補正 (可參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10日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原 告劉世慶、劉世文、劉世達、劉灑華、劉麗秋仍未就劉國治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本件被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部分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三、至原告廖嘉明固有於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 回本件訴訟,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所為撤回,非經 其他共同原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則原告廖嘉明單獨所 為撤回表示對於其他共同原告不生效力,自不生全體原告撤 回本件訴訟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