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2059號
TPAA,94,判,2059,2005122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5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
            臺中縣豐原市○○路397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本件承受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5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至84年未辦營業登記,以合夥組 織型態,與地主郭陳萍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39之 152及39之167地號土地合建分屋,所建房屋與郭陳萍所有部 分持分土地互換,金額新臺幣(下同)17,320,000元,另自 行出售所興建房屋4戶,金額為13,690,000元(以上均含稅 )。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雲 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76,667元,並按所漏 稅額處3倍罰鍰4,430,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等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核 復查,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 原處分機關再重核復查決定,以合建換出房屋金額更正為16 ,950,000元(含稅),出售房屋收入更正為12,770,000元( 含稅),應補徵營業稅額1,415,238元,應處罰鍰4,245,700 元,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 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3條 及第6條所規定,成為課徵營業稅對象者,以營業人為限, 故自然人因不屬於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及3款所稱之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外國之事業、機關 、團體、組織,除非其屬於同條第1款所稱之以營利為目的 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否則不能認其為營業人,



即使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亦不能對之課營業稅,而所謂事 業,係指繼續及獨立地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僅一時之交易 行為,非經常買進賣出,並不能認為屬於事業。個人建屋出 售,是否為營業稅法所要課徵營業稅之對象,自應以上述原 則判斷之,亦即非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 之事業之個人建屋出售,其既非營業人,雖建屋出售亦不屬 於營業稅法第2條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自不得認其 應申請營業登記,及對之課徵營業稅。非屬以營利為目的之 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之個人建屋出售,不屬於營業 稅法第2條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不得對之課營業稅 ,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說明二、個人興 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出售部分 :㈠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以房屋起造人變更日所屬年度 為準。㈡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 格及其耗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 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價格完工程 度比例計算後之20%為財產交易所得。三、個人出資建屋出 售,而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者,應將財產交易所得歸併出資 建屋者之所得課稅,其所得計算及歸屬年度為...認為個 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在首揭 原則之下,合乎營業稅法之規定,即屬正確。至於同部80年 7月10日台財稅第801250742號函,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 名義建屋出售逃漏稅情形迭有發生,允應加強查核覈實課稅 ,以杜取巧而維護租稅公平。說明:二、凡具有營利事業型 態之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應根據事 實認定,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法處罰, 其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究辦,不得適用財政部65年9月6 日台財稅第36032號函有關個人建屋出售課徵綜合所得稅之 規定。對於具有營利事業型態之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 名義建屋出售者,認應根據事實認定,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法處罰一節,該個人既僅是營業人建屋 出售所假借之名義人(俗稱人頭),實際建屋出售者為他營 業人,對該營業人應課徵營業稅,仍屬當然。而從此函釋更 得知,個人建屋出售如非是他營業人所假借者,對之係課徵 綜合所得稅,而對於個人建屋出售是否為他營業人所假借, 稅捐稽徵機關應確實查核認定,此函釋極符實質課稅原則及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原則。詎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 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 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



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二、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 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故在中華民國境內建 屋出售,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邇來迭據反映,營業人每多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 出售,規避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依法登記納稅之 業者稅負不公平,亟應予以改進遏止,以杜取巧。四、茲為 明確界定應辦營業登記之範圍,及兼顧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 改建房屋出售之事實,並維護租稅公平,特規定如次:㈠建 屋出售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 ,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 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㈡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 ,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於計算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時,應 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建屋成本及費用之支出憑證暨有關契 約,憑以計算其所得。五、本函發布日前,營業人假借(利 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稽徵機關仍應依照財政部80年7 月10日台財稅第801250742號函規定,加強查核,賡續辦理 。六、至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有關個人 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 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應以依本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 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限。將個人建屋出售 ,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 改建房屋出售者,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餘情形均應依法辦理 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與首揭說明不符 ,違背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增加課徵綜合所得稅法律所無 之限制,於法不合,在此範圍內,應不予適用。總之,非屬 於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之個人建屋 出售,不得認其應申請營業登記,及對之課營業稅,而是應 課綜合所得稅。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等82年至84年未辦理營業 登記,以合夥組織型態與地主郭陳萍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39之152,39之167地號土地合建分屋,所建房屋與郭陳 萍所有部分持分土地互換金額為16,950,000元,另自行出售 所興建房屋4戶金額為12,770,000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415 ,238元,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 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建屋出售,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上訴人屬營業稅法第



6條第1款規定之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營業人,又同法第 1條及第2條規定上訴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該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再依同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應於開始營 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又按財政部81年1月3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 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 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 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上訴人建屋出售非屬該函釋規定免辦營業登 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 誤,上訴人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新事證,所訴應不足 採。罰鍰部分:上訴人等82年至84年,未辦營業登記而擅自 營業,違章情事,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按所漏稅額1,47 6,667元處3倍罰鍰4,430,000元。重核復查更正補徵營業稅 額1,415,238元,變更罰鍰4,245,700元。上訴人不服,訴願 時主張①民國84年8月2日修正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所漏 稅額1倍至10倍罰鍰,較修正前該法條規定處所漏稅額5倍至 20倍罰鍰為輕,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自有 其適用,依本案案情於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以漏稅額5 倍罰鍰,惟對同一違章行為,適用修正之規定處所漏稅額之 倍數罰鍰,基於比例原則,亦應以最低倍數1倍處罰,始符 合修正意旨,原處分機關未斟酌行為時法條所處最低倍數罰 鍰,逕依財政部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裁處3倍罰鍰,有違稅法修正之精神,難謂公平妥適。② 我國營業稅法之名稱自90年9月7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其用意在凸顯加值精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15條中明定營業人當期營業稅應納稅額係以當期銷項 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則扣除進項稅額應依法准予扣 抵,不應是否辦理營業登記而有所不同,否則違反憲法及租 稅法律主義,再者未辦理營業登記應依行為罰處理,不應以 漏稅罰處罰,是本案建築期間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新台幣6,57 3,620元正,其進項稅額3,28,743元,應准依營業稅法第15 條規定扣除上開金額後之加值額為應納稅額云云。申經財政 部訴願決定,以本件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89045 7254號函釋意旨,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 已申報者為前提,營業人如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 ,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上 訴人未於違章行為查獲(查獲日86年7月30日)前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於



違章行為前所取得之進項憑證,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亦無按查獲銷售額扣減進貨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認漏稅額之 適用。又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原 處分機關已依修正後法條規定,並衡酌上訴人違章情節,按 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至上訴人 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主張「從新從輕」規定,經查本 案裁處後並無法令變更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補徵 營業稅部分:然查:㈠、上訴人等82年至84年未辦理營業登 記,以合夥組織型態與地主郭陳萍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39之152,39之167地號土地合建分屋(見原處分卷第76 頁乙○○86年10月16日於雲林縣財稅聯合查緝小組談話筆錄 ),所建房屋與郭陳萍所有部分持分土地互換金額為16,950 ,000 元,另自行出售所興建房屋4戶金額為12,770,000元, 應補徵營業稅額1,415,238元,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建屋出售,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上訴人所為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以營利為目的之 私營事業營業人,又同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上訴人為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再依同法第 28條規定上訴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 記。㈡、按「個人提供資金與他人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其以 所建房屋換取土地,應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雖有財政部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713907號函釋(然本 函令已於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00134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查上訴人等之合建分屋及銷售房屋之行為期間為82年 至84年,然「建屋出售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 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 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所稅」、「說明二、地主與建方合建分 屋,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曾列明為起造人,且建方於房屋興 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始將地主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 地主者,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 外,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方並 應於上述換出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四、建方或 地主如將其應分得之房地銷售與第三人,係另一契約行為, 其屬應辦理營業登記者,應就其出售所分得之房地部分,依 相關規定開立憑證與買受人,不得以尚未換入土地或房屋而 拒絕或延遲開立憑證。」分別經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及同部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4289號



函釋在案,已如前述。查上訴人等與地主合建分屋行為已符 合上述規定,屬營業人營業行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 營業稅及營所稅,並於房屋完成取得使照時3日內開立換出 房屋部分之統一發票,另於銷售分得房屋時,係屬另一銷售 契約行為,依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上訴人建 屋出售非屬該函釋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免徵營業稅之適用,㈢、上訴人於起造階段即以地主為起造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財政部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 841624289號函釋,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 ,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 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而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上訴人與地主合建分屋換出金額16,9 50,000元,係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 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認定,並無違誤 。㈣、又「說明三...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 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 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 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附件:(三)對經輔導已 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前,因興辦工程需用 材料或勞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雖已逾申報扣抵期 限,或所載不符營業稅法第33條之規定,如經查明確屬各該 建屋工程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准予扣抵 。」分別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890457254號函及 同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01266215號函釋有案。本件上 訴人建屋之營建成本之進項稅額未依法申報,故雲林縣稅捐 稽徵處依此函令計算其漏稅額時,未將未申報之進項稅額扣 抵銷項稅額,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該進項稅額,得於 自動辦理營業登記後,申請專案核實扣抵。㈤、另「營利事 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 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 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 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24條之2所規定,查lA建物買賣契約訂立日為 83年2月5日,建物移轉登記日為84年5月(應視為銷售日) ,而李國魁與上訴人發生糾紛日為85年6月,雲林縣稅捐稽 徵處查獲日則為86年7月30日,法院判決日為87年5月23日( 應視為銷貨退回日),和解之日期為87年11月10日,返還建 物移轉登記日為88年2月,則上訴人銷售lA房屋,依法應 以過戶日或交屋日為銷售日,上訴人應於84年5月當lA建



物過戶完成後開立銷售發票並申報銷項稅額;對於銷貨行為 是否成立,應以法院判決為準,lA銷售案法院判決買方勝 訴,即應視為銷貨退回確定,上訴人可於87年5月申報銷貨 退回,申請銷項稅額退稅或留抵。惟上訴人自始即未開立統 一發票申報銷項稅額,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本件lA確定銷 貨退回日前(86年7月30日)即查獲上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 並申報銷項稅額之情事,上訴人自有漏稅之情形,lA之銷 售額自應列為漏稅之標的,上訴人不得因本案被查獲違章, 而主張該房屋嗣後解約,買賣自始不成立。至雲林縣稅捐稽 徵處核定上訴人出售4B、7B、4A、lA等四戶房屋金 額,係依據上訴人、訴外人等談話筆錄及買賣契約核實認定 ,且已扣除原核定lA房屋屬代收代付性質之天然瓦斯管外 線金額20,000元。上訴人所為主張尚非可採。二、有關罰鍰 部分﹕然查:㈠、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8904572 54號函釋意旨,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 申報者為前提,營業人如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 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上訴 人未於違章行為查獲(查獲日﹕86年7月30日)前向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登記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於違章行為前所取得之進項憑證,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亦無按查獲銷售額扣減進貨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認漏 稅額之適用。㈡、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對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而營業者:「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罰鍰。」,上訴人雖為第一次查獲 漏稅事宜,然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已依首揭修正後法條規定,並衡酌上訴 人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並無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是上訴人等82年至84 年,未辦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違章情事,業如前述,原處 分機關乃按所漏稅額1,476,667元處3倍罰鍰4,430,000元, 申經復查重核更正補徵營業稅額1,415,238元,變更罰鍰4,2 45,7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復執前詞爭執,又未能提出新 事證,所為主張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於訴願時援引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主張「從新從輕」規定,經查本案裁處後並無 法令變更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 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上訴人二人間並無共同



出資合夥興建房屋之關係,被上訴人在無其他確實證據證明 上訴人二人間係合夥關係前,僅憑上訴人分別在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調查站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陳述,即遽認上訴人二 人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而以合夥組織型態,與訴外人郭陳萍合 建分屋並出售,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亦未報繳營業稅,致逃 漏營業稅,因而對上訴人二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415,238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於法未合。⑵、原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不准上訴甲○○扣減興建房屋工程所取得之進項稅 額,顯然違背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該規定所無之限 制,於法不合;況且上訴人甲○○係以個人名義與地主合建 分屋,之後再將起造人之名義由地主變更為購屋者之名義, 與財政部上開函釋所稱:營業人假借個人名義建屋後再出售 他人藉以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有別,是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援 用財政部函釋不准上訴人扣減興建房屋工程所取得之進項稅 額,亦有未洽;原判決對於與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相違背之 財政部前開函釋本應不予適用,竟予適用,且未說明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關於銷售「1A」房屋予訴外人李國魁部分,因訴外人李 國魁已於本件查獲(86年7月30日)前之86年4月15日向上訴 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筆買賣關係既溯及既往 消滅,自不得將該筆買賣金額765萬元計入營業稅之課稅基 礎,惟原審未予詳查,亦未附理由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⑷、系爭房屋係以地主郭陳萍及 其子女名義為起造人,是關於合建分屋換出予地主部分之時 價認定部分,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未實際查得房屋換出日 合建房屋時價之情形下,逕以上訴人甲○○售與訴外人李國 魁、盧桂英李鍵鈴等人房屋價格來推算換出房屋之時價, 顯然有違實質課稅之精神。⑸、本件上訴人之違章情節實輕 微,惟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慮及於此,對上訴人從輕裁罰 ,反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罰標 準以上訴人係經第一次查獲為由,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 顯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並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自有未當。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 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 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 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一、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款、第28 條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款所明定。另「依照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 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時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 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 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 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 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百分 之5營業稅。」、「...『檢討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 名義建屋出售逃漏稅查緝情形有關事宜』會議紀錄㈢對經輔 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前,因興建工程 需用材料或勞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雖已逾申報扣 抵期限,或所載不符營業稅法第33條之規定,如經查明確屬 各該建屋工程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准予 扣抵。...」、「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 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 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 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二、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 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故在中華民國境內 建屋出售,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邇來迭據反映,營業人每多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 屋出售,規避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依法登記納稅 之業者稅負不公平,亟應予以改進遏止,以杜取巧。四、茲 為明確界定應辦營業登記之範圍,及兼顧以自用住宅用地拆 除改建房屋出售之事實,並維護租稅公平,特規定如次﹕㈠ 建屋出售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 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 得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㈡...。」、「...二、地主與建方合建分屋 ,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曾列名為起造人,且建方於房屋興建 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始將地主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地



主者,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外 ,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方並應 於上述換出日起三日內開立統一發票。...四、建方或地 主如將其應分得之房地銷售與第三人,係另一契約行為,其 屬應辦理營業登記者,應就其出售所分得之房地部分,依相 關規定開立憑證與買受人,不得以尚未換入土地或房屋而拒 絕或延遲開立憑證。」亦分別經財政部75年3月1日台財稅第 0000000號、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81年1月 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428 9號函釋有案。㈢、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 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營業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不相牴觸,原 判決自可援用。本件經查,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8 條明定,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申請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建屋出售,即係銷售貨 物,依法應課徵營業稅。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 7956號函釋謂: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 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係具有營利事業型態之營業 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 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逾越前開營業稅法規 定意旨,並未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難謂違反營業稅 法第15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顯無足採。又「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 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 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 、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 政規則,因此倘該倍數參考表無裁量違法之情事,稽徵機關 依據該標準所為之裁罰決定,應認為其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 ,原處分並無逾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之規定。是本件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82年至84年,未辦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違 章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按所漏稅額1,476,667元處3倍罰鍰 4,430,000元,申經復查重核更正補徵營業稅額1,415,238元 ,變更罰鍰4,245,700元,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判決認本件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 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