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號
PCDV,109,建,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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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品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俊憲(原名陸燈燦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瑞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6,455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054,900元之情 ,有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簽訂「梅花地滑區整治工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與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 告負責集(排)水管打設、人員上下設備及天車安裝,及施 作井内(外)設施及附屬設施工程,並由被告依系爭合約備 註說明第2條,以實際施工數量實作實算給付工程款。依系 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1.每月5號辦理請款,20號付款, 每期扣估驗款5.0%作為工程保留款;工程款以開立15天期票 支付,需開立足額發票。2.各項材料之預付款(材料款部分 40%),分兩階段支付(各階段50%),於簽約完成後且甲方 資料送審核定後請領,第一段預付款以現金支付(匯入指定 帳戶),第二階段預付款依據請款程序辦理,需開立足額發 票。3.工程保留款及尾款於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請款, 以開立一個月期票支付,需開立足額發票。」,系爭工程已 於108年1月11日竣工,並於同年4月19日經業主即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下稱業主)驗收完畢,原告 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為9,143,082元,惟被告迄今僅 給付6,088,182元工程款,經原告核算,被告尚有工程款共3 ,054,900元未給付原告,且兩造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之108年6 月4日,另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進行確認並製作工程計價單 乙份,其上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陸俊憲(原名陸燈燦,下稱 陸俊憲)與被告公司員工潘柏辰簽名確認。是依約被告應於 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至今仍積欠3,054, 900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依上開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54,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以原證5工程計價單主張系爭工程總款為9,254,637元 等語,惟原證5工程計價單尚有部分項目涉及得否列入工程 款或計算之單價金額等爭議,此觀被告於原證5工程計價單 項次1-2、4手寫「O」而非「OK」、「(800)(250)未出 管+材料、材料(250)」等文字、雖手寫「結算金額」但未 記載確切金額等節即明,故兩造並未對結算後總工程款有所 合意。其中項次1-1「集水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 有孔),管徑=100mm」部分,原告主張該結算數量係130.7 公尺,並依系爭合約備註說明第13條約定以每公尺800元計 算共104,560元,惟項次1-1之「集水管」並非系爭合約備註



說明第13條所指「集水井排水管」之油資補貼範圍,系爭工 程之計價係採實際數量施作工程後之實作實算,而非被告單 純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故被告於工程結算上本無給付材料 費用之義務,然被告仍體恤原告而補貼此項材料費用250元/ M,故被告以材料單價每公尺250元(按:手寫「(250)材 料」)計算後應為32,675元;項次1-2「高密度聚乙烯(HDP E)管(有孔)」部分,原告主張該結算數量為875公尺,並 依系爭合約契約附件項次壹、三約定主張被告應收購全數材 料,以材料款每公尺250元計算共218,750元,惟前開材料非 因現場無法施工而由被告所收購,不符合系爭合約契約附件 項次壹、三約定之「因甲方現場無法施工」要件,且原告於 申報竣工後遲未將剩餘材料運離工地現場,尚經被告多次催 請原告,復因被告為向業主報竣工及驗收,需將工地現場清 理完畢,以符業主之驗收條件,乃將材料暫運至他處存放, 原告對該等材料尚得聯繫被告取回,尚非被告同意收購,故 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項金額218,750元;「其他增加費用部分 」共35,000元部分,則係兩造於事後協商同意之補償費用, 非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故將項目獨立計算,不計入項 次一至三之工程總價,因此不納入廠商利管費及營業稅之計 算;其餘項目被告不爭執,惟前開爭執項目會連帶影響項次 四「廠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及項次五、「營業稅」之金 額,故經被告核算結果,工程結算款應為8,775,496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6,088,182元之餘款應為2,687,314元。 ㈡另按系爭合約備註說明第11條約定:「若發現乙方(即原告 )所施作之各項工作項目,與甲方(即被告)業主之設計圖 說與施工規範不符,或因乙方怠工因素,而造成施工進度緩 慢,導致甲方發生逾期罰款情事時,甲方得每日扣除合約金 額千分之5作為違約罰款,並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扣除。」, 依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之施工時程為:T1及T2集水 井之集(排)水管應分別於集水井開挖完成後75日及90日之 日曆天內完成;T1及T2集水井之井口(底)附屬設施及設備 撤離應分別於集水井開挖完成後45日曆天內完成。故系爭工 程之約定完工日係以T2集水井開挖完成後90日曆天為計。而 集水井工程於完成開挖深度、支撐安全設施檢查及背填灌漿 等項目後,開始進行十字側向支撐施工時,即屬開挖完成之 狀態。T1集水井與T2集水井係分別於107年7月14日與107年7 月5日開始進行十字側向支撐施工,故T1集水井與T2集水井 應分別於75日與90日之日曆天內完成,即於107年9月27日與 107年10月3日完成,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7年10月3日。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有所違誤,系爭工程應於集



(排)水管施作完畢後,方得進場施作井口(底)附屬設施及設 備撤離等語,惟系爭合約之補充條款係由原告擬具後經兩造 確認所簽訂,乃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集水井施工流程及安 全措施示意圖」後,認定其有能力於被告開挖完成後多少日 曆天內完成集(排)水管、井口(底)附屬設施及設備撤離等工 作項目,並將可施作完成之日曆天之評估結果明示於系爭合 約內,該補充條款經兩造確認後即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原 告應受契約之拘束,解釋上更不得逸脫於契約之文義,況被 告並未提供錯誤之資訊致原告誤判,原告事後僅空言泛稱該 工期訂定有違誤,應無可採。又被告與業主之預定竣工日期 107年12月19日,原告負責施作項目屬於最後工程,惟因原 告遲至108年1月11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之全數工作,被告因而 遲至108年1月11日向業主申報完工,被告確因原告之怠工因 素,致遭業主計罰23日共計504,112元違約金。是以,原告 應於107年10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卻遲至108年1月11日完工 ,共逾期100天,且致被告遭業主計罰違約金,故被告得依 系爭合約備註說明第11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4,38 7,748元(計算式:8,775,496元×0.005×100日=4,387,748元 )。
㈢又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向被告申報完工後,被告旋向業主申 報竣工及驗收,並於同年1月31日會同原告與業主之監造單 位即青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進行集水井之 高程會測,當日現場人員除被告派員之工地主任潘柏辰及監 造單位外,尚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陸俊憲、原告公司之 蔡先生高先生在場,故原告於當日測量結果即已得知T2集 水井之出口高程與設計圖說不符,並經潘柏辰當場告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應予改善,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陸俊憲當場拒 絕,被告為免對業主逾越缺失改善期限而遭計罰違約金,僅 得自行修復,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工程計價單,原告主動 於項次2記載數量「-156.57」,益徵原告明知T2集水井有施 工錯誤之情事,乃主動將施作錯誤所涉材料刪除不計外,尚 且向被告爭取得否將施作錯誤之材料列為排水管油資補貼之 範圍,故原告辯稱不知T2集水井有施工錯誤等語,應無可採 。又原告於108年1月31日當場拒絕修復瑕疵,乃預示拒絕給 付而拋棄期限利益,故原告怠於修復瑕疵之期間自108年1月 31日起至被告自行修復並經業主複驗合格日108年4月19日止 ,共計79日,且因原告施作項目與業主之設計圖說不符,致 被告遭業主驗收扣款41,795元,故被告得依系爭合約備註說 明第11條約定,向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3,466,321元(計 算式:8,775,496元×0.005×79日=3,466,3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再者,原告施作T2集水井有兩支排水管出口高程與設計圖說 不符,致無法達到原設計得以順利排水之功能,原告本應依 系爭合約備註說明第5條約定無償拆除重做,惟原告不僅未 依約拆除重做,且未提出其他缺失改善計畫,終由被告提出 以裝設抽水馬達進行缺失改善替代方案,並經業主同意,而 由被告自行完成缺失改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應償還前開修補或損害之 費用1,445,400元,並抵銷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餘款等語置 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兩造於106年8月就系爭工程簽訂「梅花地滑區整治工程」工 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集(排)水 管打設、人員上下設備及天車安裝,及施作井内(外)設施 及附屬設施工程,並由被告依系爭合約備註說明第2條,以 實際施工數量實作實算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業已經業主驗 收結算完成;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6,088,182元 。被告與業主間契約預定竣工日為107年12月19日,實際竣 工日為108年1月11日,逾期23日曆天,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 金504,1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 並有系爭合約、合作金庫行歷史交易查詢、付款支票、存摺 內頁明細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29至32頁), 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054,900元未 給付,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以審酌 者為;㈠系爭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 ㈡被告以原告 施工逾期之違約金4,387,748元與施工錯誤之違約金3,466,3 21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修補或損害之費用1, 445,4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依 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為9,143,082元,被告僅給付6,088 ,182元,尚欠3,054,900元等語,惟被告則就原告提出之工 程計價單有爭執,認經被告核對結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 為8,775,49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前揭金額,餘款應為2,6 87,314等語,是依兩造所提出之工程計價單與結算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第399頁),可知兩造係就項次1-1 「邊坡穩定水平集水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有孔) ,管徑=100mm」、項次1-2「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有



孔)」、項次四「其他(T1補償鑽頭,補貼材料運費)」等 3個工程項目之結算金額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⑴項次1-1「邊坡穩定水平集水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 有孔),管徑=100mm」之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計算油資補貼800元/M等語,被告則辯稱: 項次1-1之「集水管」並非系爭合約備註說明第13條所指「 集水井排水管」之油資補貼範圍等語。依原告所提出有被告 公司員工潘柏宏簽名之108年6月4日工程計價單,項次1-1「 邊坡穩定水平集水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有孔), 管徑=100mm」之數量記載為130.7,備註欄並記載:「未出 管(800)+材料(250)」等情,有該工程計價單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5頁),再參以系爭合約備註說明第13條: 「於集水井排水管施工時,若確實因地質條件並經甲(即被 告)乙(即原告)雙方會同判定,且並非乙方施工疏失造成 ,而至無法順利出管時,甲方需補貼乙方油資800元/M,並 以補貼乙次為限。」等語,亦有系爭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可知兩造曾於108年6月4日確認項次1-1之工程項目 ,應有補貼油資800元/M,否則無需於備註欄並記載「未出 管(800)」之文字,故有關項次1-1之工程項目,原告除可 請求材料250元/M之外,並得請求補貼油資800元/M,即104, 560元(計算式:800元×130.7=104,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項次1-1之工程項目結算金額104,560元部分 ,為有理由。
項次1-2「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有孔)」之工程項目部 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結算之數量為875.0、金額為217,850元等 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安裝,結算金額為0元等語。依原告 所提出前揭有被告員工潘柏宏簽名之108年6月4日工程計價 單(見本院卷第115頁),項次1-2「高密度聚乙烯(HDPE) 管(有孔)」於備註欄記載:「材料已加工,瑞展載走875M 」,項次4「不鏽鋼管,安裝,直徑=12cm」亦於備註欄記載 :「材料64支已進,已裝33支,瑞展載走17支」,可知項次 1-2與項次4均有記載瑞展載走之數量。再觀諸原告於起訴狀 所提出之108年1月之工程計價單於項次4將17支之數量於結 算中扣除,惟項次1-2卻未扣除等情,有該紙工程計價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兩者之計價方式與108年6月4 日工程計價單之記載有所出入,並參以108年6月4日工程計 價單下方計算說明欄以手寫文字記載:「上述數量確認無誤 (除1-2HDPE管,4不銹鋼套管,材料)」等語,可知兩造顯 然就項次1-2與項次4之結算數量並未確認,是被告辯稱:原



告此部分並未安裝,即堪採信,故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高 密度聚乙烯(HDPE)管(有孔)」應結算之數量為875、金 額為217,850元,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⑶項次四「其他(T1補償鑽頭,補貼材料運費)」之工程項目3 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納入廠商利管費及營業稅之計算,被告 則抗辯此項目為兩造於事後協商同意之補償費用,非系爭合 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故將項目獨立計算,不計入項次一至三 之工程總價,因此不納入廠商利管費及營業稅之計算等語。 而依原告所提出前揭有被告員工潘柏宏簽名之108年6月4日 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15頁),計價說明欄位記載:「1 、補償鑽機鑽頭1個2萬元。2、補貼運費。2趟補1趟(價錢 再議)15000」等語,可知兩造於前揭事後協商確認時,將 「其他(T1補償鑽頭,補貼材料運費)」之工程項目係為單 獨列出,且為補償與補貼,足認此部分並非原合約之工程項 目,自不得納入利管費中,惟此仍係為原告之營業收入,仍 應計算營業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5,000元,為有理由。 ⑷綜上,依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303頁),可知 項次一之各工程項目應結算金額應為3,495,393元(計算式 :3,714,143元-218,750元=3,495,393元)。 2.次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價單項次二「人員上下設備安裝 、天車安裝工程」款項為1,972,000元、項次三「井內(外 )設施及附屬設施工程」款項為2,374,216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系爭工程計價單項次一至三合計金額為7,841, 609元(計算式:3,495,393元+1,972,000元+2,374,216元=7 ,841,609元)。依兩造約定比例計算項次五「廠商利稅、保 險及管理費」之金額為595,178元(計算式:7,841,609元×0 .0759=595,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工程結 算之金額(未稅金額)應為8,471,787元(計算式:7,841,6 09元+595,178元+35,000元=8,471,787元),再加計項次六 之營業稅百分之5之金額為423,589元後(計算式:8,471,78 7元×5%=423,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最後含稅之結算金 額為8,895,376元(計算式:8,471,787元+423,589元=8,895 ,376元)。
3.綜上,系爭工程最後應結算之金額為8,895,376元,而被告 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6,088,18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為2,807,194元(計算 式:8,895,376元-6,088,182元=2,807,194元)。 ㈡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之違約金4,387,748元與施工錯誤之違約 金3,466,321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2.系爭合約備註說明第11條:「若發現乙方(即原告)所施作 之各項工作項目,與甲方(即被告)業主之設計圖說與施工 規範不符,或因乙方怠工因素,而造成施工進度緩慢,導致 甲方發生逾期罰款情事時,甲方得每日扣除合約金額千分之 5作為違約罰款,並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扣除。」等語,有系 爭合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兩造已於系爭合 約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 緩慢,導致被告發生逾期罰款情事時,被告得每日扣除合約 金額千分之5作為違約罰款。
3.被告抗辯:T1集水井與T2集水井應分別於開挖完成之75日與 90日之日曆天內完成,即於107年9月27日與107年10月3日完 成,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7年10月3日。而被告與業主之 預定竣工日期107年12月19日,原告負責施作項目屬於最後 工程,惟因原告遲至108年1月11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之全數工 作,業主因此向被告計罰23日違約日數共計504,112元違約 金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之業主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可知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107年12月19日 ,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為132天,而因不(免)計入工期 天數為132天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士保持局台北分 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系 爭工程確實有因不可歸責於業主與兩造雙方之原因而不(免 )計入工期之天數,致使預定竣工日期展延至107年12月19 日。準此,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1-4條雖然約定T1集水井與T 2集水井應分別於開挖完成之75日與90日之日曆天內完成( 見本院卷第20頁),惟因爭工程確實有因不可歸責於業主與 兩造雙方之原因而不(免)計入工期天數,業主並同意不( 免)計入工期天數為132天,並展延完工期限至107年12月19 日,故原告之最後完工期限即不能僅以T2集水井開挖完成之 90日之日曆天計算,而亦應有因不(免)計入工期天數而展 延之情形。從而,因原告負責施作項目屬於最後工程,原告 之完工期限即應相同於業主所認定之完工期限107年12月19 日,始為合理。準此,依業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91頁),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107年12月19日, 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1月11日,足認系爭工程原告施工逾期 之天數,應為23日,應計違約金天數23日。 4.又系爭工程最後結算之未稅金額為8,471,787元,加上營業



稅5%後之含稅金額為8,895,376元,業如前述。惟因上開結 算金額中包含非屬原合約工程項目之「其他(T1補償鑽頭, 補貼材料運費)」費用35,000元,且該費用係為補償性質, 自不應計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中,故經扣除後之結算金額為 8,858,626元〔計算式:(8,471,787元-35,000元)×1.05=8, 858,626元〕。從而,原告施工逾期之違約金為1,018,742元 (計算式:8,858,626元×0.005×23日=1,018,742元)。至原 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備註說明第11條、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 原告僅按業主計罰之逾期日數,再依兩造契約價金比例分擔 業主罰款,故原告至多僅就業主計算逾期23天之罰款504,11 2元,負擔其中210,290元(計算式:504,112元×9,143,082/ 21,917,919=210,29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云云,惟觀諸 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上述施工時程若非為甲方(即被告 )因素造成,而造成甲方工期延誤,所增加施工成本及造成 逾期罰款部分,乙方(即原告)需共同分攤,需分攤金額以 乙方承攬金額所占比例為主,另若乙方故意怠工情節嚴重時 ,甲方得對乙方處以懲罰性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前段係就本件被告遭業主罰款或施工成本增加時,就該 部分如何分擔為約定,後段則係約定本件原告怠工時,懲罰 性罰款。又該條款後段既未具體約定罰款方法,且約定於補 充條款下,自僅係重申系爭合約備註說明第11條約定之意旨 ,是該條款前後段分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洵無 可採。
5.另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T2集水管出口高程與設計圖說不符 ,致T2集水井無法達到原設計得以順利排水之功能,原告於 108年1月31日當場拒絕修復瑕疵,乃預示拒絕給付而拋棄期 限利益,原告怠於修復瑕疵之期間係自108年1月31日起至被 告自行修復並經業主複驗合格日108年4月19日止共計79日,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項目與業主之設計圖說不符,致遭業主驗 收扣款41,795元,而依系爭合約備註說明第11條約定向原告 主張違約金3,466,321元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備註說明第1 1條係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施工進度緩慢,導 致被告發生逾期罰款情事時,被告得每日扣除合約金額千分 之5作為違約罰款。而依業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件 被告所遭業主驗收扣款41,795元,特別以括號註明「不包括 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該驗 收扣款41,795元並非逾期罰款,自不符合系爭合約備註說明 第11條所約定「導致被告發生逾期罰款情事時」,故被告自 不得據此向原告請求施工錯誤之違約金。
6.原告主張:如鈞院認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逾期違約之責任,然



被告所計算之違約金過高,顯然大幅高於被告因遲延所受之 害,甚已等同本件工程款總價之86%,請求酌減至504,112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 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 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 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 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 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 備註說明第11條:「若發現乙方(即原告)所施作之各項工 作項目,與甲方(即被告)業主之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不符 ,或因乙方怠工因素,而造成施工進度緩慢,導致甲方發生 逾期罰款情事時,甲方得每日扣除合約金額千分之5作為違 約罰款,並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扣除。」(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見此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復參酌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 7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27 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第2項規定:「採部分驗 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4項規定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 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 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是工程契約之逾 期違約金,得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系爭合約 備註說明第11條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顯屬過 高,應認本件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合約總價金之千分之1計算 為適當。又系爭工程最後結算金額為8,895,376元,惟因上 開結算金額中包含非屬原合約工程項目之「其他(T1補償鑽 頭,補貼材料運費)」費用35,000元,且該費用係為補償性 質,自不應計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中,故經扣除後之結算金 額為8,858,626元之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施工逾期之 違約金應核為203,748元(計算式:8,858,626元×0.001×23 日=203,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 7.綜上,本件被告僅得以施工逾期之違約金203,748元為抵銷 抗辯,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以修補或損害之費用1,445,4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1.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即明。次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 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之施作項目不符合被告之業主之設計圖 說,原告本應依系爭合約備註說明第5條約定無償拆除重做 ,惟原告不僅未依約拆除重做,而由被告自行完成缺失改善



計畫,額外花費抽水設備、發電機及相關安裝配置、油料、 用電等金額共1,445,400元等語。惟依系爭合約備註說明第5 條約定:「……若發現有與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不符之情事, 乙方需無償拆除重做。」(見本院卷第19頁),且觀諸業主 108年3月20日水保北規字第1081900167號函,說明二:「旨 揭驗收不合格項目不予計價,故應扣除T2集水井之2支排水 管(總長156.6m)及相關費用,總計工程款需減少414,795 元整。」,說明三:「有關裝設抽水馬達進行缺失改善替代 方案,請施工廠商提供相關裝置計畫書,內容需包含抽水馬 達之抽水量、供電及備源系統、啟動裝置及後續維護管理方 式…等。相關計畫書請於108年3月22日(五)前送監造單位 審查認可並經分局同意後方能施作。」(見本院卷第87頁) ,以及監造單位青山公司108年4月16日青工字第108156號函 ,主旨:「轉陳『梅花地滑區整治工程』T2集水井排水管改善 替代方案改善成果一式3分,經審查尚符合替代方案內容, 擬請備查,請查照惠復。」,與該函文所檢附之T2集水井排 水管改善替代方案說明第一點緣由第1項略以:「……而T2集 水井排水管流末之高程,有高於排水管入口端高程約8~10m 之情形。」、第二點建議改善替代方法說明第F項略以:「1 .……安裝3P高揚程抽水馬達2部……。2.……裝PVC管2處……。3.有 關備用電源部分,於現場設置柴油發電機1部……。4.於現場 設置臨時電箱1處……。5.本公司自驗收合格日起3年內負責本 系統相關設備維護及管理責任……。6.於保固期間3年內,將 配合主辦機關後續監作業……。」(見本院卷第323至334頁) 等情,堪認倘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與設計圖說及施工 規範不符時,原告需無償拆除重做,且因T2集水井之2支排 水管為原告之施作範圍,依上開函文與改善替代方案說明, 足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有不合格項目,即有T2集水井排水管 流末之高程高於排水管入口端高程約8至10m之情形,其改善 方式係包含抽水馬達、供電及備源系統、啟動裝置及後續維 護管理。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8月6日到庭陳述:「108 年1月31日原告法定是有去會測,但當下並沒有決定瑕疵修 補的方案,原告法代也只是說整個拆除方案沒有辦法這做, 並沒有拒絕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亦見原 告法定代理人陸俊憲於108年1月31日確實有會同做高程測量 ,並知悉T2集水井排水管流末之高程有高於排水管入口端高 程之情形,且表明無法拆除重做,故被告自得以自行修補方 式,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3.次查,被告抗辯額外花費抽水設備、發電機及相關安裝配置 、油料、用電等金額共1,445,400元,並提出凱豐工程有限



公司金額為189,000元之報價單、東建土木包工業金額為226 ,800元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5、337頁),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 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為本件鑑定,依鑑定單位於110年9 月22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六章鑑定結論之鑑定事項1: 「有關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5所定「替代方案」之各項施作内 容,請依兩造說明與提出之相關證明以及實際現場情形,鑑 定是否為修補瑕疵之合理必要方式?」,回覆以:「由5.3 分析可知,原『梅花地滑區整治工程』設計為於T2集水井蒐集 地下水後,藉由設置於井底之排水管,採重力式排水之方式 排出,惟驗收會測時集水井有出口高程錯誤瑕疵致驗收不合 格(詳附件十三-1),為達到原設計排水工法之效能,以機 械式排水作為缺失改善替代方案,經監造單位-青山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通過(詳附件十三-5),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同意(詳 附件十三-18),並於108年05月14日驗收通過(詳附件十三 -19)。按一般排水方式可分為重力式排水及機械式排水, 若上下游有高差時採重力式排放,無法重力式排水時需採用 機械式排放。上述本案原採重力式排水,惟因施作高程錯誤 致無法排放,且訪談時雙方協議『回復原排水工法』之施作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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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