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88號
PCDV,105,建,8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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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鉅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善科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賴任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1,107元,及自民國10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5萬1,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中由古沼格變更為宋德仁
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2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72469
2777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91頁),並經被告於108年1月
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89頁),核符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被告施作「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五工
路、中山路引水幹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兩
造於民國102年3月16日簽約施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合約預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68萬元,依實作實算
計價。系爭工程係於102年4月12日開工後,因被告辦理系爭
工程之發包,原設計排水箱涵由原中山路(現為新北大道
銜接道路上之既有箱涵採場鑄方式施工,惟因現場捷運環狀
線施工需求,及五工路上管線眾多無法穿越,且原中山路及
五工路交通過於繁忙,無法封閉施工,故辦理交通維持計畫
變更,經被告於103年1月3日核定將系爭工程0K+740~0K+800
里程之排水箱涵變更設計改採預鑄節塊吊裝施作,新設雙孔
箱涵與中山路既設箱涵採垂交方式銜接;系爭工程因應中山
路(新北大道)管線障礙,於103年4月23日核定變更設計,
有新建箱涵與中山路既有箱涵銜接方式,改以建議方案A辦
理,吊放預鑄箱涵節塊各2節,再以推管方式銜接至中山路
箱涵,請伊儘速進場施作,並於汛期前完成。
(二)伊依被告變更之方式再進場進行施工,惟於103年6月17日推
管開挖至6M處時,又遇臺電超高壓纜線之障礙,被告指示將
辦理試挖確認管線位置。然伊先前基於承攬人之責任及工程
得以順利竣工之期盼,均配合被告之要求,就未依程序辦理
變更設計之部分進場施作,惟被告二次之變更均未辦理變更
手續,造成伊財務調度之困難。縱期間伊分別於103年2月13
日、3月4日及5月19日去函催促被告應盡速辦理變更設計,
俾使伊得估驗請款,財務亦得獲得疏困,無奈期間均未得被
告之回應。
(三)又因系爭工程前因非可歸責伊之原因,於102年10月8日至10
3年2月13日,及103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歷二次停工,
復於103年6月17日遇臺電超高壓纜線障礙無法排除,計至10
3年7月15日累積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6個月,伊於103年7月1
5日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
逾6月」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2,096萬4,495
元,惟伊於施工過程中代墊剩餘土石方運棄規費,被告亦未
給付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工程追加款,及推進工程遇有障礙
,導致停工期間所需之工程管理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費用。
(四)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1.工程款(含變更追加工程款)共計1,127萬5,464元:
  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223萬9,959元,其中被告仍
未辦理有關預鑄吊裝施工及推管推進施工等各項業主指示變
更設計之預算項目,伊則依據現場實際執行履約變更設計之
相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96萬4,495元,被告應給付伊1,127
萬5,464元。
 2.土石方運棄規費15萬7,080元:
  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兩造協調由伊協助辦理將系爭工程4,760
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運棄至臺北港回填,故由伊代被告向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
)申請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4,760立方公尺運棄,經臺灣港
務公司核定,該土石方每立方公尺應繳納管理費33元,共繳
納土石方管理費15萬7,080元,惟該筆費用並非兩造合約之
範圍,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
 3.被告應給付伊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用58萬2,278元:
  伊施作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8日已屆0K+740〜OK+800排水
箱涵施工作業,因被告變更設計尚未辦理完成,後續工進無
法推展,嗣於3月12日始得進場施作,此為第一次停工(自1
02年10月8日至103年2月13日共128天);伊復於103年2月28
日完成預鑄節塊之施工作業,惟因臺電管線埋設橫跨預鑄段
欲施工位置現場障礙因素無法排除,後續工進無法推展,嗣
經被告辦理於103年4月23日核定變更設計,伊於103年5月19
日始進場施作,此為第二次停工(自103年2月28日至103年5
月19日共80天);伊再於103年6月17日推管開挖6M餘遇到臺
電高壓電纜線,經臺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到場確認該處尚
壓電繞線,因位於推管路徑上致無法繼續推進,遲至103年7
月15日仍無法排除障礙因素,此為第三次停工(自103年6月
18日至103年7月15日共27天),因系爭工程累積停工期間已
逾6個月,伊於103年7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於103年
7月16日兩造與監造單位現場會勘亦確認無法進行推管作業
。又系爭工程施工使用之土地係由被告提供,且應由被告負
責工地之地下(下)物之清除,系爭工程因臺電管線埋設橫
跨施工位置,因此一現場障礙因素歷經被告辦理二次變更設
計仍無法排除,提供伊工程施作使用土地,顯可歸責於被告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2項、第20條第11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增加之管理費,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
項約定計算管理費用,金額共計58萬2,278元。
 4.綜上,被告共計應給付伊1,209萬1,633元,伊已於103年12
  月19日以函文催告被告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爰依承攬、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萬1,633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2日開工,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竣工(即103年4月6
日)。惟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一再以管線障礙因素為由
延誤施工進度,伊對於原告所稱遇有管線障礙因素乙事,伊
確已善盡職責,邀集相關單位現場辦理會勘、研商施工方案
,嗣後原告並未進場施作,一再以管線障礙因素為由,蓄意
延誤施工進度,雖經伊分別於103年5月23日、6月30日、7月
15日一再發函告知現場已無障礙因素,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
作,惟原告仍未如期施作,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
第8、13款之約定情形,復依據103年5月28日行政抽查紀錄
表記載,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預定進度達20%,系爭工程
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一再以管線障礙因素為由,蓄意
延誤施工進度,且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故伊於103年8月8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二)原告雖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含變更追加工程款)1,127萬5,4
64元,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據系爭
契約進度如期施作完工,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因原告遲未
與伊進行驗收結算,且於伊初驗及正驗過程中原告專任工程
人員均未到場,伊之前已撥付之估驗款2,096萬4,495元。
(三)關於原告請求伊給付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用58萬2,278元部分

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之2第9項第2款第6目約定,辦理停工程
序之前提,應先由原告提送停工資料予伊完成審查核定程序
,因此本件在完成核定停工程序之前,原告依約仍應繼續施
作,自無理由無故延誤履約期限,惟系爭工程履约期間,原
告並未提送相關停工資料予伊審核,足認系爭工程並未辦理
停工。此外,伊就系爭工程有編列施工前之試挖、探查地下
管線費用,因此原告在施工前本即應依約詳細試挖、探查地
下管線,規劃適當施工位置,以避免工程延宕。詎料,由於
原告未詳盡探查地下管線,以致原告遲遲無法依據系爭契約
進度如期施作完工,而自預定竣工日103年4月6日起,迄至1
03年8月8日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8、13款
約定終止日止,原告共逾期124日。因此,本件顯屬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施作,且伊更未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2項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停工235天之工
程管理費58萬2,278元,即無理由。
(四)再原告施工逾期124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
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為3,104萬3,684元,逾期違
約金總計為384萬9,417元;另因原告於施工期間經伊工務行
政抽查缺失裁處等,共計應裁罰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3萬1,02
8元;以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
為結算總價3%,則依伊所結算原告已施作工程之總價計算,
原告應給付伊工程保固保證金78萬8,412元,以上均已屆清
償期,伊自得據此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並於102年3月16日與被告簽
約施作工程契約,合約預計總價為3,568萬元,依實作實算
計價。
(二)系爭工程係於102年4月12日開工,兩造於已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2,096萬4,495元。
(三)原告代被告向臺灣港務公司申請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4,760
立方公尺運棄,共繳納土石方管理費共計15萬7,080元。
(四)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3年1月3日核定變更設計形式採預鑄方
式處理,新設雙孔箱涵與中山路既設箱涵採垂交方式銜接;
系爭工程因應中山路(新北大道)管線障礙,於103年4月23
日核定變更設計,有新建箱涵與中山路既有箱涵銜接方式,
改以建議方案A辦理,吊放預鑄箱涵節塊各2節,再以推管方
式銜接至中山路箱涵。
(五)系爭工程屆至102年10月8日止尚無定案之變更設計圖說;被
告於103年1月23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於103年1月24日起
就變更設計部分進場施作,原告於103年2月7日接獲被告正
式函文檢送變更設計圖說。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為何?系爭工程契約於何時終止?
1、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
(1)原告主張第一次停工(102年10月8日至103年2月13日)128
  天部分:
 ①經查,依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記載102年10月8日實際進度為6
7.24%,同年11月15日實際進度為78.04%(見卷一第403、44
8頁),此期間(始日不計入)計38日曆天,實際進度增加10.
80%(78.04-67.24=10.80),佐以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1款約
定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竣工(見卷一第57頁),則平均每
天預定進度為1/360,上開期間預定進度約為10.56%(38/360
=0.1056),足見102年10月8日至11月15日期間之實際進度尚
符合預定進度。參以原告103年2月13日鉅錄字第1030213001
號函文載有:「……截至102.11.15旨揭工程現場施工項目皆
已全部施作完竣,並請貴局及設計監造顧問提供後續變更設
計圖說,以利旨揭工程進度推展……。」等語(見卷一第74頁
),可徵原告截至102年11月15日始將現場可施作項目施作
完竣,於102年11月15日前並無停工之情事。
 ②再依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記載102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期間
之實際進度均為78.04%(見卷一第449頁至463頁),足認該段
期間工程之進度均無進行,而有停工情形。此外,被告對於
鑑定單位認定10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13日期間,原告並未
施工一節,並不爭執(見卷三第137、138頁、系爭鑑定報告
第一冊附表一第1頁),自堪採認。綜前,系爭工程第1次停
工之期間為102年11月16日至103年2月13日。
 ③被告雖抗辯依據監造日報表,於102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期
間確實有記載每日施工項目,鑑定單位認定此期間原告未施
工與監造日報表所載相悖云云。觀諸監造日報表雖於前開期
間記載「二、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含約定之檢驗停留點
及施工抽查等情形)」欄位中載有「環境整理」、「清掃孔
組模」、「檢核全工區設計高程及箱涵完成面高程」、「全
區里程檢核並標記,高程放樣並拉水線」、「箱涵清潔」、
「品管內業文書」、「與舊有箱涵接合處施作砂包阻隔」、
「清潔口處施作上下設備搭架」、「施作砂包,鋪填、阻隔
下雨進水」、「整地填平」等當日施作工項(見鑑定報告第
二冊第VI-(8)-17至VI-(8)-31頁),然就上開施作內容觀之
,其性質僅屬檢核工程、維護已完成工作物及零星工項,且
所載實際進度既未增加,應認對於推進工程進度不具重要性
,與停工無異,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④經本院就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及因地下管線因素無法施工之
天數,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為102年11
月1日至11月15日期間,原告施工天數僅為6天云云(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頁及附表一第1頁)。然查,102年11月1
日至11月15日期間之監造日報表所載「實際進度」係由76.0
4%逐日增加至78.04%,且「二、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含
約定之檢驗停留點及施工抽查等情形)」欄位中均逐日填載
當日施作工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二冊第VI-(8)-2至VI-(8)-
16頁),可見原告於該期間每日均有施作部分工項,但未逐
日估算已施作數量並逐日於「本日完成數量」欄位中填載,
尚不能僅因「本日完成數量」欄位中未記載數值,即逕認該
日未施工,故不採認鑑定意見就102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
間,原告施工天數僅為6天之鑑定意見,併予說明。
 ⑤被告復抗辯原告未詳盡探查地下管線,始無法依據契約進度
如期施作完工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G1-02載
有:「一般說明:……17.本工程需於開工後40天內完成五工
路、中山路口之道路試挖申請及試挖作業,以確認工區內地
下管線分布狀況。」等語(見卷外工程契約書),且系爭工程
於102年4月12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系爭工程監造
日報表記載原告於102年4月18、21日、5月8、9、10、11日
及6月6日進行試挖,兩造嗣於6月20日進行五工路、中山路
段交通障礙會勘(見卷一第186、189、211-214、243、257
頁);及第22次工地會議提報資料載有:「項次:10.第13
次102.7.30;項目:五工路管線事宜;辦理情形:擬配合捷
運局交維施作遷移管線後,再進行五工路段箱涵」等語(見
卷二第42頁),可見原告於開工後即進行試挖,至遲於102
年6月6日試挖時即已發現有管線障礙尚待排除,難謂原告有
未及時發現管線障礙問題,致使102年10月8日之後須停工以
待管線障礙排除後始得繼續施工之情事,被告前揭抗辯亦非
可取。
 ⑥據上,停工期間為102年11月16日至103年2月13日,第一次應
予停工並展延工期之天數核為90天。
(2)原告主張第二次停工(103年2月28日至103年5月19日)共計
  80天部分:
 ①103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11日應予停工並展延工期43天:
 A.查原告已於103年2月27日就預鑄段之雨水箱涵節塊全部施作
完竣,進行混凝土養護作業乙情,有原告103年3月4日鉅錄
字第1030304001號函文可稽(見卷一第76頁)。復依103年(
下同)2月27日監造日報表記載:「預鑄箱涵段(里程0K+765
.6〜0K+769.6)外模組立,澆置混凝土(420kgf/cm²)」等語(
見卷一第563頁)、2月28日至3月7日監造日報表均記載:「
預鑄箱涵段(里程0K+765.6〜0K+769.6)混凝土養護」等語(
見卷一第564-572頁)、3月14日監造日報表記載:「水利局
召開之協調會中,雖台電同意施作時配合吊掛,然台電電纜
埋設深度恐與預鑄箱涵位置重疊,為釐清工程界面,俟向權
管單位申請取得中山路開挖路證後,即辦理管線試挖勘查,
瞭解整體中山路管線埋設資訊後,再行協商預鑄段施工界面
事宜。」等語(見卷一第579頁)、3月25日監造日報表記載
:「過中山路預鑄箱涵段道路管線試(探)挖路證,經台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核定……。」等語(見卷一第590
頁)、3月26日監造日報表記載:「過中山路預鑄箱涵段道
路管線試(探)挖後,發現台電地下高壓電纜管線埋設深度與
預鑄箱涵位置重疊影響施工。」等語(見卷一第591頁)、4
月12日至4月25日監造日報表顯示,除4月18日至4月21日因
鄰標將積水排放至箱涵内,致預鑄箱涵節塊僅能勉強吊放安
置,及預鑄箱涵吊放安置之銜接段無法施作或僅能勉強局部
施作外,原告尚得施作預鑄箱涵吊放安置之銜接段0K+755~0
K+762之鋼板樁打設、土方開挖、底板混凝土澆置、牆(含推
管之鏡面牆)混凝土澆置(見卷一第608-621頁)。此外,被
告103年4月25日北水雨字第1030754692號函文載有:「二、
有關新建箱涵與中山路既有箱涵銜接方式,同意依建議方案
A辦理,吊放預鑄箱涵節塊各2節,再以推管方式銜接至中山
路箱涵。三、請儘速進場施作,並於汛期前完成,並請設計
監造單位於103年5月2日前提送變更設計書圖,俾利審查。
」等語(見卷一第70頁)。據上,可知原告於103年2月27日
已澆置完成預鑄箱涵,因台電電纜埋設深度恐與預鑄箱涵吊
放位置重疊而無法吊放,經申請開挖路證並於3月26日試挖
勘查後,確認有重疊之情事而須變更預鑄箱涵與中山路既有
箱涵之銜接方式,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103
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11日共計43天,應予停工並展延工期。
 B.再103年4月12日之後,無待被告同意如何變更銜接方式並檢
送變更設計圖說,原告於試挖確認預鑄箱涵有管線衝突問題
後,已可先行施作預鑄箱涵吊放安置之銜接段、推管之鏡面
牆並進行推管施工,顯無全面停工之必要。
 C.另外,4月18日至4月21日因鄰標將積水排放至箱涵内,致使
原告僅能局部施作,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D.又5月1日至19日期間,原告有施工天數為15天等情,此觀系
爭工程監造日報表之「二、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含約定
之檢驗停留點及施工抽查等情形)」欄位記載:5月4日「預
鑄箱涵銜接處推管之鏡面牆前方鋼板樁拔除」、5月6日「預
鑄箱涵節塊之前進井設備棄土投入口切割」、5月7日「承商
進鋼筋混凝土管推進設備」、5月8日「承商進鋼筋混凝土管
推進設備」、5月9日「推管設備吊放至引水箱涵内、推管之
反力牆鋼材切割及安裝」、5月10日「推管設備吊放至引水
箱涵内、推管之反力牆鋼材切割及安裝、推管之鏡面牆破除
」、5月11日「推管設備吊放至引水箱涵内及安裝、推管之
鏡面牆破除」、5月12日「推管設備吊放至引水箱涵内及油
壓千斤頂、剪力機頭安裝;推管之鏡面牆破除」、5月13日
「RCP(內徑1200mm)推管施工」、5月14日「RCP(內徑1200mm
)推管施工」、5月15日「RCP(內徑1200mm)推管施工」、5月
16日「RCP(內徑1200mm)推管施工、推管之鏡面牆破除」、5
月17日「推管之鏡面牆破除」、5月18日「推管之鏡面牆破
除」、5月19日「RCP(內徑1200mm)推管施工」(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二冊第VI-(14)-2至VI-(14)-20頁),因此,103年5月
1日至19日期間,應予停工並展延工期4天(19-15=4)。鑑定
單位雖認103年(下同)5月1日至19日期間原告均未施工云云(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附表一第1頁),惟依前開工程監造日
報表之記載足認仍有施作工程情形,鑑定單位逕以「本日完
成數量」欄位中未記載數值,即逕認該日未施工,並非可採

 ②103年4月12日至30日期間,應予停工並展延工期9天:
  鑑定結果認為於103年4月12日至30日共19天期間,原告施工
天數為10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附表一第1頁),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見卷三第138頁),則103年4月12日至30日期間
,應予停工並展延工期9天(19-10=9)。
 ③103年5月1日至19日期間,應予停工並展延工期4天:
  依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之「二、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含
約定之檢驗停留點及施工抽查等情形)」欄位記載:5月4日
「預鑄箱涵銜接處推管之鏡面牆前方鋼板樁拔除」、5月6日
「預鑄箱涵節塊之前進井設備棄土投入口切割」、5月7日「
承商進鋼筋混凝土管推進設備」、5月8日「承商進鋼筋混凝
土管推進設備」、5月9日「推管設備吊放至引水箱涵内、推
管之反力牆鋼材切割及安裝」、5月10日「推管設備吊放至
引水箱涵内、推管之反力牆鋼材切割及安裝、推管之鏡面牆
破除」、5月11日「推管設備吊放至引水箱涵内及安裝、推
管之鏡面牆破除」、5月12日「推管設備吊放至引水箱涵内
及油壓千斤頂、剪力機頭安裝;推管之鏡面牆破除」、5月1
3日「RCP(內徑1200mm)推管施工」、5月14日「RCP(內徑120
0mm)推管施工」、5月15日「RCP(內徑1200mm)推管施工」、
5月16日「RCP(內徑1200mm)推管施工、推管之鏡面牆破除」
、5月17日「推管之鏡面牆破除」、5月18日「推管之鏡面牆
破除」、5月19日「RCP(內徑1200mm)推管施工」(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二冊第VI-(14)-2至VI-(14)-20頁),足認原告尚可
施工天數為15天,被告抗辯於5月1日至19日期間,原告有施
工天數為15天等語,核屬可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雖認103年5月1日至19日期間原告均未施工云云(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一冊附表一第1頁),惟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已有上
述之記載,鑑定單位逕以「本日完成數量」欄位中未記載數
值,即逕認該日未施工,並不可採。從而,103年5月1日至1
9日期間,應予停工並展延工期4天(19-15=4)。
 ④據上,第二次應予停工並展延工期之天數核為56天(43+9+4=5
6)。  
(3)原告主張第三次停工(103年6月18日至103年7月15日)共計
27天部分:
  103年6月17日監造日報表記載:「進行推管開挖長度達6.5M
處(里程OK+766.5),推進遇台電管線(6英吋PVC管一饋線)
,致無法繼續施工」等語(見卷一第681頁);7月15日監造
日報表記載:「推管路徑遇台電高壓管線,目前無法繼續施
工」等語(見卷一第681頁、卷二第19頁),則推管路徑上
遇有管線障礙,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系爭工程第
三次停工共計27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第三次應予停工
並展延工期之天數核為27天。
(4)據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予停工並展延工期之天
數共計173天(90+56+27=173)。
2、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時間: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
告)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
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
解除而生之損害。」;第20條第1款第8目約定:「乙方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見卷一第52、51頁)。查因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予停工並展延工期之天數共計17
3天(90+56+27=173),業如前述,故未逾6個月,原告尚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目約定終止契約,原告不進場
施工係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款第8目之約定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二)系爭工程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給付
工程款11,275,464元,有無理由?
1、開挖擋土及基礎處理工程:
(1)兩造無爭執之部分:
  兩造就下列各工項結算之結果並無爭執(見卷二第446頁),
各工項之金額分別如下「壹.一.1,構造物開挖,機械挖,
未含運費195,096元」、「壹.一.3,構造物回填,回埴及夯
實47,073元」、「壹.一.6,預壘椿(含帽梁)3,333,492元
」、「壹.一.7,止水椿,D=20cm,L=9m0元」、「壹.一.8
,泥漿運棄及處理218,310元」、「壹.一.9,臨時擋土椿設
施,鋼板椿TYPEIV,L=13m(靜壓式)2,988,830元」、「壹
.一.10,臨時擋土支撐,H型鋼橫擋及支撐,第一階段開挖
(1區)0元」、「壹.一.11,臨時擋土支撐,H型鋼橫擋及
支撐,第一階段開挖(2區)153,328元」、「壹.一.13,開
挖安全監測系統1,452,734元」、「壹.一.14,補充地質鑽
探及試驗費(孔深15m)125,762元」,以上金額合計為8,51
4,625元。
(2)兩造有爭執之部分:
 ①「壹.一.2,鋼筋混凝土打除,未含運費」、「壹.一.5,營
建廢棄物處理」:
  原告主張「壹.一.2,鋼筋混凝土打除,未含運費」為73,54
3元、「壹.一.5,營建廢棄物處理」114,400元,被告就此
部分未予計價,查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工程費據以計算之數量
與103年7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數量分別為107.05M³、130M
³等情相符(見卷二第35、446頁),上開工項業經監造單位
於監造時確認完成數量,自堪採認,故原告請求「壹.一.2
,鋼筋混凝土打除,未含運費」73,543元、「壹.一.5,營
建廢棄物處理」114,400元,為有理由。
 ②「壹.一.4,餘方自行處理(運至合法棄土場)」:
  原告主張依103年7月31日監造日報表,數量為4,760M³,故
請求被告給付2,065,840元云云。然此部分工程費用業經被
告於第一次變更議定書之變更設計中予以追減,依變更內容
說明「土方餘方廢棄方式變更」記載:有關工程剩餘土方運
棄部分,原設計係以運至合法棄土場處理。為節省經費,徵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剩餘土石方交換運至台北
商港填海造地計畫工程填築,故變更土方運棄單價(見鑑定
報告書第1冊Ⅳ-22頁),並於詳細價目表終將該項扣除(見鑑
定報告書第1冊Ⅳ-25頁),此工項業經雙方合意追減,原告請
求土石方運至合法棄土場費用自無依據(原告運至台北港土
石餘方費用詳下述)。   
③「壹.一.12,臨時擋土支撐,H型鋼橫擋及支撐,第二階段開
挖」:
  原告主張施作「臨時擋土支撐,H型鋼橫擋及支撐,第二階
段開挖」之數量為1,057.7M²,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
90,582元云云,惟查,依103年7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數量
係999.2M²(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並同意依999.2M²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而原告迄未就施作數量已達1,0
57.7M²提出證據為證,自應以經監造單位所載999.2M²確認
之數量為據,依此計算之工程費用為841,326元。 
④「壹.一.15,餘方自行處理(運至台北港)」:
  本工項為新增工項,兩造於107年8月22日召開鑑定說明會議
過程中同意此工項之數量為4,760M³,單價以266元/M³計算(
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Ⅱ7-9),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1,266,160元。
 ⑤綜上,兩造此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壹.一.2,鋼筋混凝土打
除,未含運費73,543元」、「壹.一.5,營建廢棄物處理114
,400元」、「壹.一.12,臨時擋土支撐,H型鋼橫擋及支撐
,第二階段開挖841,326元」、「壹.一.15,餘方自行處理(
運至台北港)1,266,160元」,合計2,295,429元。
(3)綜上,關於「開挖擋土及基礎處理工程」原告已施作之之工
程款為10,931,607元(計算式:8,514,625元+2,295,429元=10
,810,054元)。
2、土木結構工程:
(1)兩造無爭執之部分:
  下列工項係依原告實際施作驗收數量核實計價進行結算,且
兩造之結算金額相同(見卷二第447頁),兩造未爭執之細項
分別為:「壹.二.1,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第1
型水泥,含澆置及搗實166,278元」、「壹.二.2,結構用混
凝土,預拌,210kgf/c㎡,第1型水泥,含澆置及搗實0元」
、「壹.二.3,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第1型水
泥,含澆置及搗實2,817,024元」、「壹.二.4,鋼筋,SD28
0,竹節鋼筋,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
機具)1,496,000元」、「壹.二.5,鋼筋,SD420,竹節鋼
筋,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2,29
1,062元」、「壹.二.6,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
乙種)1,601,864元」、「壹.二.7,場鑄混凝土結構用模板
,普遍12,599元」、「壹.二.9,混凝土附屬品,伸縮縫59,
479元」、「壹.二.10,混凝土附屬品,施工縫,PVC三球式
止水帶92,988元」、「壹.二.11,ψ25光面鋼筋剪力棒及套
管51,000元」,以上合計8,588,294元。
(2)兩造有爭執之部分: 
①「壹.二.8,施工鷹架」:原告主張本工項之施作數量為200
  5M²,被告則抗辯本工項數量為1,756M²(見卷二第447頁),
  參酌103年7月31日監工日報表所載數量係1,612.72M²(見本
  院卷二第35頁),認應以被告不爭執之1,756M²作為本工項
  數量計算之依據,復依兩造為爭執之單價130元/M²計算之結
  果,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28,280元。
②「壹.二.12,覆工板(含租金及大小樑)」:原告主張施作數
  量為280M²,被告則尚未結算數量(見卷二第447頁)。依103
  年7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數量係210M²(見卷二第35頁),
  自應以監造單位確認之數量為認定之依據,復依兩造未爭執
  之單價280/M²計算之結果,此部分之工程款為387,450元。
③「壹.二.22,預鑄箱涵(3.6m*2.5m*2.0m)」:
 A.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本工項為新增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一冊第IV-74頁),參酌兩造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原告主張
之單價為112,584元/只,被告主張本工項結算數量為8只,
單價為115,998元/只,依被告所抗辯數量據以結算工程款為
927,984元(8×115,998=927,984)。
 B.原告否認被告就本工項之結算結果,復另外自行編列新增項
目「壹.五,預鑄節塊吊裝銜接-新增工項」(細項為1至8),
其中與本工項相關部分為「壹.五.1,預鑄場施工工料」、
「壹.五.2,預鑄節塊放樣作業」、「壹.五.3,預鑄用系統
模板」、「壹.五.4,鋼筋,SD280,竹節鋼筋,連工帶料(
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壹.五.5,鋼
筋,SD420W,竹節鋼筋,連工帶料(含鋼筋供應、工資、零
星工料及機具)」、「壹.五.6,結構用混凝土,預拌,350
kgf/cm2,第1型水泥,含澆置及搗實」及「壹.五.8,零星
工料(止水條、吊掛耳件、節塊翻正洗孔、及各項附屬作業
)」云云。
 C.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定:「兩造提供之單價
分析表:原告之單價為112,584元/只(詳附件III-4),被
告之單價為115,998元/只(詳附件IV-74),本工項採用被
告之單價。」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附表二第3頁),
則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所主張單價較為合理,而原告就其所主
張未能提出施工計畫書、施工詳圖、付款單、統一發票等相
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應認本
工項工程款共計927,984元。
④「壹.二.23,預鑄箱涵(3.6m*2.5m*2.0m)吊放安裝費」:
A.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本工項為新增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一冊第IV-74頁)。被告抗辯本工項結算數量為4只,單價為4
6,981元/只,結算工程款為187,924元(4×46981=187,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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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