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曾惠美
被 告 林秀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
字第961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
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 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被告林秀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96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改分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業於民國1 11年1月21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前之1 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 可佐,是原告起訴時,刑事案件尚未判決而未終結,揆諸前 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又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