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惟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被犯罪 集團利用...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被犯罪集團利用 以做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 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 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 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製造業,告訴人 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97號
被 告 楊惟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惟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12時24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將其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交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於110年7 月10日20時5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郭玉亭,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遭洩 漏,需支付款項解決云云,使郭玉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14萬9,988元至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玉亭察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惟捷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 上開時、地交付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網路社團上看到有人張貼家庭代工 之工作,所以才把帳戶提款卡交出;伊都是用LINE跟對方連 絡,但沒有留存,都不見了,因為伊有更換手機;伊當時因 為想盡快找到工作,沒有想太多,便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去, 密碼則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致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張、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郵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 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僅因家庭代 工求職,並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即將自身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不詳之人,惟按一般社會經驗 ,正常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 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 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 聯繫,或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後即決定是否錄取,且被告並未 就工作之性質、內容、公司名稱、所屬成員深入瞭解,且未 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 資料之使用情形,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被告 竟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 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 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貿 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核被告楊惟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