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1464、44384、45053、45054、45740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757號、111年度偵字第642、6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李湘衡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 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 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李國樑(另案偵辦)轉交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就上開中 信帳戶辦理約定帳戶,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蔡正洋、 李逢彬、吳汶宣、許誌宏、李彥緯、林玉華、王鴻彰及朱治 炫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湘衡固坦認本案帳戶係由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偵訊辯稱:我在今 年6月間將上開帳戶交付給李國樑,他一開始問我要不要賣 帳戶,但我拒絕,他又跟我說線上賭博需要更換帳戶,所以 問我要不要提供,我有跟他確認不是給詐騙集團,該帳戶我 還要使用,所以跟他說不能給詐騙集團,隔日我就與李國樑
下高雄,我與李國樑及其他兩名男子將帳戶交出去後還有人 盯著我們,我們去了4、5天,有約定會給我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報酬,當時我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板信商 銀之帳戶,共計2個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上開中信、板信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該等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 告訴人蔡正洋、李逢彬、吳汶宣、李彥緯、林玉華、王鴻彰 及朱治炫及被害人許誌宏等人於上述時間,因受騙因而匯款 至上開中信帳戶、板信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蔡正洋等人警 詢指訴明確,復有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正 洋、李逢彬、吳汶宣、李彥緯、林玉華、王鴻彰及朱治炫及 被害人許誌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網 站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上開2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 專屬性,且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 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提款卡等使用,衡情可 預見對方意在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真 實身分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 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 之事。
㈢、再者,被告雖稱提供帳戶給線上賭博使用云云,然我國關於 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 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 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 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 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 ,如透過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賭博 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躲避查緝之故, 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
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又若向李國樑收 受帳戶之人係參與合法之博奕,大可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帳戶 以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 供帳戶?不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尚 須支付每日5,000元作為報酬?足見被告對將本案中信帳戶 、板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非法用途,當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 戶與李國樑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被告辯稱無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犯意等節,屬 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 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湘衡就附表編號1至7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朱治炫並未陷於錯誤 ,匯款1元至被告板信帳戶以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然因詐 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縱然未讓告訴人朱治
炫陷於錯誤致未詐得財物,仍屬詐欺之障礙未遂,詐欺集團 成員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則被告李湘衡此部分之幫助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李湘衡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㈢、又被告李湘衡以一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人,被告李湘衡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1人之法益,且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 犯行,致本案告訴人蔡正洋、李逢彬、吳汶宣、李彥緯、林 玉華、王鴻彰及朱治炫、被害人許誌宏等8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率予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7 人、被害人1 人受詐騙所 生財產損失共計20萬4,469 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係五專畢業、自陳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5月31日 以LINE帳號「日盛客服中心」、「發哥」告訴人偽稱可加入日盛交易平台獲利證券網站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按指示匯款。 蔡正洋 110年7月2日18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2 110年6月24日 以LINE帳號「簡單職務輕鬆收入」告訴人偽稱可加入投資獲利證券網站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按指示匯款。 李逢彬 110年7月2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3 110年5月中旬 以LINE「Dr.O」向告訴人吳汶宣偽稱可以投資理財,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 吳汶宣 110年7月3日21時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4 110年7月2日 以LINE「QUEEN_126」向告訴人李彥緯偽稱可以付錢獲得他人福利影片,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 李彥緯 110年7月3日18時37分許 2萬7000元 中信帳戶 5 110年6月27日 以LINE「E.Z.W.專業數據工程」向告訴人許誌宏偽稱可以投資理財,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 許誌宏 110年7月3日12時13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6 110年6月24日前某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智凱」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玉華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玉華 110年7月2日18時21分許 4萬2468元 中信帳戶 7 110年7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嗣告訴人王鴻彰瀏覽上揭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敬軒」、「盧智凱」等帳號聯絡,渠等向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鴻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王鴻彰 110年7月3日12時25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8 110年6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帽駭客」等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取回網站之帳號密碼,但須先支付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朱治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朱治炫 110年7月1日20時27分許 1元 板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