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1號
PCDM,111,金簡,5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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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陳國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7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31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國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 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念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蔡雨叡洪崇惟廖元豪、許為鈞、賴主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1頁、110年度 偵字第233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7至86頁),復有陳念祖 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蔡雨叡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洪崇惟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廖元豪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許為鈞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網路平台之LINE對 話譯文、投資網站擷圖;賴主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及存摺翻拍照片、被告中 國信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見偵一卷第55至57、66、67頁 ;偵二卷第262至284、306至330頁反面、336、340至346、3 68至383、392至39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 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 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 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次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 ,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 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 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 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 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 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 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 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 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6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察官起訴 之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賴主信調解成 立,並已實際賠償1萬2,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主信調解成立並實 際賠償,告訴人賴主信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



陳念祖則表示被告毋庸賠償其損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至於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然被 告仍願意賠償其等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 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 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 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 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 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念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0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念祖,佯稱可至「FBS國際金融客服」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念祖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8日18時18分許 9,000元 2 蔡雨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雨叡,佯稱可至「智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雨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20時50分許 5,000元 3 洪崇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6日19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崇惟,佯稱可至「海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崇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8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4 廖元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元豪,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元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8日18時9分許 1萬5,000元 5 許為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為鈞,佯稱可至「for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9日21時40分許 3,000元 6 賴主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賴主信,佯稱可至「for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主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9日21時許 1萬4,650元 109年9月30日1時4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月29日22時30分) 9,0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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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