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7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子修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時42 分許,搭乘告訴人陳坤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3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前,徒手毆打陳坤助,致其受 有鼻子右側擦傷0.5X1公分、頭部鈍傷、右膝擦傷2X2公分、 下顎右側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等被訴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