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3
1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勝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黑色單肩側背包壹只、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鑰匙壹串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勝宏前於民國98年因搶奪、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 4罪)、8月(共3罪)、7月(共4罪)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入監執行後,並於105年1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105年間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本院106年度交 簡上字第2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乃經撤銷上開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07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0日,並接續執行 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刑期,甫於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而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2月15日5時12分許至19分許之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騎樓,以持自備鑰匙1支啟動油門之方式,竊 取蔡榮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其車箱內放置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二)於110年12月15日8時3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時,適見潘立薇徒步行走於該 處道路旁,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自左後方搶奪潘立薇所有 身上之黑色單肩側背包(內有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之ipho ne 7行動電話1支、coach皮夾1個《其內放置身分證、健保
卡、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鑰匙1 串、現金1000元》)得逞,當場造成潘立薇倒地並受有左胸 痛及肢體多處擦傷(所涉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之後即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勝文店門前路邊,先將皮夾內現金1000元取走 後,將該機車及其他物品棄置該處,即改以步行方式逃逸。(三)嗣因潘立薇及蔡榮達均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先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扣得上開失竊機車、安全帽 以及遭棄置在機車下之coach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並 於110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南投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拘提朱勝宏到案,並扣得上開 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蔡榮達、潘立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榮達、潘立薇於警詢時所指 述機車失竊及遭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翻拍畫面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 年1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4148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 報告1份、告訴人潘立薇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及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8月(共3罪)、7月(共4罪 )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入 監執行後,並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本院106年度交簡上 字第2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乃經撤銷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0日,並接續執行上開 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刑期,甫於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而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竊盜及搶奪罪,屬於罪 質相同之財產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 當之惡性,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 被告先前有竊盜、搶奪及公共危險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 案又係先竊取他人機車後騎乘離去,又於同日即公然搶奪路 上之行人,不僅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公共秩 序及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部分物品、失竊機車已領 回,詳後述),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黑色單肩側背包及其內之門 號SIM卡0000000000號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 現金1千元,均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經發還予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被告所同時搶奪取得之coach皮夾1個(內含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 張),以及被告另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機車,均已扣 案,均業由警方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同時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則業經被告竊取後 連同竊取之機車一併棄置,已非被告所持有,業如前述,且 經警方扣案,有待發還予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機車鑰匙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 ,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均非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