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3號
PCDM,111,訴,11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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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爾康



林家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
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 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 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 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等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 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 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 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 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 ,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 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 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 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1號被告楊凡張宸銘吳士昇彭家怡被訴之詐 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22、18543號,下稱 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 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



年12月29日宣判,有前案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前案 110年12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暨本院刑事報到單影本、前案刑 事判決書在卷(見訴字卷第27至74頁)可佐。而本件追加起 訴係於111年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1月19日新北檢錫成110偵29999字第1119006893 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見訴字卷第5頁)足憑,是本案檢察 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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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