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敏德
自訴代理人 姜鈞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參份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 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被告人數為4人,惟自訴人僅提出1份 繕本,而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