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1號
PCDM,111,自,1,2022022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黎思驊


被 告 湯姆(年籍不詳)
張華莉(年籍不詳)
劉稚齡(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 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 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由法院將繕本送達於 被告,同法第320條第4項、第328條亦各有明定。另按起訴 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 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而為 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狀 僅載有被告等之姓名而已,其餘關於被告等之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資料均未載明,復未記載所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 事實、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亦 未按所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之自訴書狀繕本,是本件自訴之 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書於111年 1月26日合法送達自訴人後,自訴人即具狀向本院稱關於委 任律師部分將於過年後補上,並提出相關資料,然並未依本 院前開裁定依法補正上開被告等年籍資料及犯罪具體事實、 證據等,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 ,然迄今逾期已久,自訴人仍未依法委任律師及另行補正上 開資料,是自訴人既無法委任律師,顯無法補正上開程式上 之欠缺,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參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