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52號
PCDM,111,聲,452,20220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瓊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瓊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瓊珍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 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業務侵占罪,均係利用派駐 到各社區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費用,或將社區之款項轉交予 合作廠商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犯罪手段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復衡量受刑人前曾因業務侵 占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復犯上開案件,及受刑人上開 案件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 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