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清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7205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宏居住於戶籍地,並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自白犯罪,無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認被告如具保亦可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又本院已於111年2月26日宣判,其證據保全 及審理程序已完成,是被告應無延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 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查被告黃清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國 110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均屬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畏罪避罰屬人之本性,因此犯重罪者常伴隨著高度之逃亡 可能性,況且本案於110年4月12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因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新北檢錫執 字第4802號發布通緝,而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亦於110年1 0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新北院賢刑思科緝字第601號發布通緝 ,迄110年10月12日始為警緝獲,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復 查被告經緝獲到案後,自110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7565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其刑期期滿日 期為110年12月11日。本院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0年11月24日裁定自110年 12月11日(即上開刑期執行期滿日)起羈押3個月,又被告 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判決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非屬短期自由刑,是本院乃於11 1年2月24日裁定自111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又本院 雖於110年12月29日裁定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 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惟被告迄未能具保,自無 從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衡酌被告犯案 情節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以及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羈押,委無可採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