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24號
PCDM,111,聲,42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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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宥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宥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柯宥丞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云云,然本院衡酌本 件檢察官 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 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刑案情單純,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有 限,因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表:   
受刑人柯宥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03/19 110/0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判決日期 110/04/23 110/10/2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9/16 110/1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7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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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