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春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春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 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春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 )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 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 違反竊盜相關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區隔、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附表編號2 及3曾分別定應執 行拘役65日及70日確定)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 0 日(按多數拘役定其刑期最長不得逾120 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