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14號
PCDM,111,聲,414,202202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揚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 年度執聲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揚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按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張維揚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案件,業於民國110 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 業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08/19 109/07/23 109/07/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53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6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日 期 109/08/20 110/05/11 110/05/1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09/08/20 110/10/07 110/10/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6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0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51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