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89號
PCDM,111,聲,38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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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111年度聲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凱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莊世帆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CHEN YI-FENG(中文姓名:陳一峰)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劉旭凱





選任辯護人 王繹捷律師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游以翔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朋逸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維昆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0532、40533、40534、40535、40536、405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文凱莊世帆、陳一峰(英文姓名CHEN YI-FENG)、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壹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郭維昆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巫文凱莊世帆、陳一峰(英文姓名CHEN YI-FENG, 下稱中文姓名)、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7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被告等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陳一峰為澳 大利亞籍,被告黃朋逸郭維昆均有遭通緝之紀錄,被告7 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 甚重,被告7人均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 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7人均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被告7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7人,並聽 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證人即員警李建翰吳朋諺 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文凱、陳一峰、游以翔 於審理中之證述及卷內事證,並斟酌本案尚有共犯林秉豐未 到案,以及被告7人均尚未對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進行對質 詰問之訴訟進度,且共同被告之間於看守所期間人身安全亦 有遭恫嚇之情形(詳本院不公開卷審理單),認前開羈押原 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被告巫文凱、陳一峰、莊世帆、游以翔、黃朋逸劉旭凱雖 辯稱:希望交保等語,被告郭維昆辯稱:希望交保或解除禁 見等語,被告郭維昆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維昆無與其他共 同被告串證,再否認犯行導致無法享有減刑優惠之動機及必 要,請讓被告郭維昆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被告莊世帆、劉 旭凱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證人已訊問完畢,無串證之虞,請 求讓被告交保等語,被告游以翔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游以翔 不認識在逃共犯,客觀上顯難進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 被告游以翔業已坦承犯行,且配合偵審程序、犯後態度良好 ,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理 由等語。然查:
(一)被告劉旭凱、陳一峰、巫文凱間就劉旭凱有無居中聯繫而 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劉旭凱、陳一峰是否知悉 搬運、倉儲之木材內夾藏海洛因等節供述不一,被告游以 翔、黃朋逸郭維昆就是否知悉木材內夾藏之內容物為海 洛因,是否於接受招募時即知悉等節供述不一,被告莊世 帆與巫文凱間就莊世帆何時知悉並決定參與搬運、倉儲本 案夾藏海洛因之木材乙節供述亦有不同,上開各節均有待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詰問、對質始能逐一釐清、發現 真實,又本案毒品上游林秉豐尚未到案,於案發前後均可 見林秉豐與被告巫文凱莊世帆間有聯繫管道,業據被告 巫文凱莊世帆供述在卷。是以,斟酌目前尚有共犯林秉 豐未到案,且本案被告7人均尚未對共同被告進行對質詰 問之訴訟進度,共同被告間於看守所內亦有遭人恫嚇之情 形,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7人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二)再者,被告7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均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 行之高度可能,又被告陳一峰為澳大利亞籍,被告黃朋逸郭維昆均有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巫文凱於案發後在宜蘭 縣為警拘提到案,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再參被告7人所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 因磚共計1172塊,數量龐大,為跨國運毒集團之規模,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因而依比例 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 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即可確保本案將 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 之行使,本院認為現階段被告7人仍有羈押的必要。而被 告游以翔及郭維昆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容屬被告2人有無刑



之減經事由及犯後態度之審酌事由,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間尚無直接或絕對關連性,故被告7人均應自111年3 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郭維昆 及其辯護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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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