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根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根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根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 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 ,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 ,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根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
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109/01/07」,應更正為 「108/12/30」;附表編號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原記載「1371號」,應更正為「11371號」),而附表所示 各罪刑,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刑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案,其中編號7、11所示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有受刑人出具之民 國111年1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108年2月間、同年4月至7 月間先後均犯竊盜罪行,時間密接,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 情節、行為次數(竊盜罪共20次)、侵害法益程度非微,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受刑人 之意見、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前述附表編號7、11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附 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依上揭釋旨 ,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