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0號
PCDM,111,聲,37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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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麗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麗鳯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麗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洪麗鳯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 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情節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因認定應執行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 ,並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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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