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號
PCDM,111,聲,36,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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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振佳


選任辯護人 李易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 )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振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梁振佳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中之勘驗、交 互詰問程序,攸關判決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之罪嫌是 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之水準,是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 本院110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第4項)持 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 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 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 ,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 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三、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10 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 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 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另請遵守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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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