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9號
PCDM,111,聲,2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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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仁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至法務部○○○○○○○,經受刑人表示「 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 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
四、經查,受刑人陳仁輝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 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 」應補充為「(業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且上 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 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 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樣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及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4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 日,加計附表編號4之刑之總刑期(即拘役130日)等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之拘役20日部 分,雖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與附表編號2 至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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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