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5號
PCDM,111,聲,20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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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郡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 各該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經本院以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 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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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