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俊城
具 保 人 李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婉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婉琪因受刑人即被告葉俊城違反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傳 喚,亦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 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 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一節,足認被告顯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