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敬程(下稱受刑人)因殺人 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以受刑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 犯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此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 殺人未遂罪,二罪之罪質不同各具有獨立性;併審酌受刑人 之素行,其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惟數量非少, 又受刑人雖坦承傷害犯行,但否認殺人未遂,其行為手段、 該案告訴人朱瑋翔所受之傷勢、其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於定刑 無意見等語,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