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芯辰(原名郭瑋琳)
受 刑 人 蔡尚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芯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芯辰因受刑人蔡尚哲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應予更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於107年1月18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4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罰金5萬元,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經檢察官以1
09年度執字第13901號案件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2紙、送達證書4紙 、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 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早已逃匿無 蹤,檢察官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從而 ,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