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彬
張棋琛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天九牌2副 」,均更正為「天九牌2個」(見110速偵1568號卷第10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1頁扣押物品照片、第247頁扣押物品 清單暨經本院調取該等證物查悉在卷,足認本案員警扣得之 天九牌僅有2個,而非2副,故應予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乙○○、甲○○、丙○○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乙○○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並與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 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更正理由:因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伊有參與賭博、伊與賭客對賭等語【見110速 偵1568號卷第10頁反面、第219頁調查、訊問筆錄】,足認
被告乙○○確有參與賭博之對向犯行,聲請就此,容有疏漏, 應予指明);第5行「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僱用 甲○○(綽號「小帽」)負責把風,另以日薪5,000元僱用丙○ ○(綽號「大斌」)擔任荷官」,補充為「再於110年11月初 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僱用甲○○(綽號「小帽 」)負責把風,另於110年11月26日起以日薪5,000元僱用丙 ○○(綽號「大斌」)擔任荷官」(見同上卷第13頁反面、第 16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4行「3時10分許」,更正為「1時 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 同。(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 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現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漏 載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部分,顯屬疏漏,應予補 充);另被告丙○○、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3人),就所犯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相互分擔實行,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乙○○、甲○○自110年11月初起;被告丙○○自1 10年11月26日起一同至同年月28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甲○○、丙○○,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皆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分別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 而為聲請所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工、犯行期間、經營規模非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 所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 告甲○○、丙○○於警詢中均供承在卷(見110速偵1568號卷第1 0、13、16、219頁調查、訊問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㈡、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0年11月26日起開始於賭場 內工作,乙○○有支付我一日之薪水5,000元,至於今日部分 還沒領到即遭員警查獲等語;而被告甲○○則於警詢中供稱, 伊自110年11月初開始從事賭場帶客工作,乙○○迄今支付我 約20,000元之薪水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 調查筆錄),此5,000元、20,000元即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6 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沒收情形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110速偵1568號卷第103、104、107頁) 2 監視器螢幕 1台 3 監視器鏡頭 1個 4 針筒攝影鏡頭 2個 5 收據 1本 6 天九牌 2個 7 骰子 2盒 8 賭資籌碼 18捆(面額1,000元) 9 限注板 9片 10 抽頭金籌碼60顆 60顆(面額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道○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初起,由乙○○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內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賭客到場賭博,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 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僱用甲○○(綽號「小帽」 )負責把風,另以日薪5,000元僱用丙○○(綽號「大斌」) 擔任荷官,負責賭場之清注工作,並負責於賭客每贏1萬元 時時,即向賭客抽取300元之抽頭金。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 址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乙○○及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
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大小,以 天九牌之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押注金額為百元至萬元不等 ,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 合均小於莊家者,由莊家贏得下注者如數之金額,而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110年11月28日3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吳宇傑、陳聖鴻等36人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 ,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 、針筒攝影鏡頭2個、收據1本、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盒、 賭資籌碼18捆(面額1,000元)、限注板9片、抽頭金籌碼60 顆(面額100元)等物(賭客吳宇傑、陳聖鴻36等人及賭資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宇傑、陳聖鴻36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 度聲搜字第170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復有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針筒攝 影鏡頭2個、收據1本、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盒、賭資籌碼 18捆(面額1,000元)、限注板9片、抽頭金籌碼60顆(面額 1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10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28日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就 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 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 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針筒攝影鏡頭2個、 收據1本、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盒、賭資籌碼18捆(面額1 ,000元)、限注板9片、抽頭金籌碼60顆(面額100元)等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