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彭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彭詮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8時45分許」更正為「8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之 建築物,危害告訴人之空間自主權益,並已危及社會整體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欲尋 找寵物),手段,侵入期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貨車司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74號
被 告 黃彭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彭詮於民國110年4月21日8時45分許及同日13時31分許, 兩次未經京硯米蘭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18號 ,下稱本案社區)之任何住戶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之犯意,無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本案 社區之地下停車場。
二、案經李幼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彭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幼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社區地下室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8張。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建築物罪嫌(共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