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德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賢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賢德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至
同年11月5日前某日,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店到店寄件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更改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瑀潔、
李嘉恩、蔡鶴芸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案經陳瑀潔、
李嘉恩、蔡鶴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賢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瑀潔、李嘉恩、蔡鶴芸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
營通字第110000960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2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
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
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
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漏
未記載幫助洗錢犯行,惟在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可預見
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對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
行施以助力之事實,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而在
起訴範圍,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以保障其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涉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陳
瑀潔、李嘉恩、蔡鶴芸等3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幫助洗錢、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各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瑀潔、蔡鶴
芸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6
,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李嘉恩
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調解,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非無悔意;暨斟酌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
素行良好、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需
扶養父親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瑀潔、蔡鶴芸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告訴人陳瑀潔、蔡鶴芸復均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瑀潔 109年11月8日17時4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瑀潔,謊稱其先前於網路訂購水上遊樂設施時,因刷卡出問題誤刷為團體訂單,造成需繳交10倍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使陳瑀潔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18時6分許 5,989元 109年11月8日18時9分許 8,099元 2 李嘉恩 109年11月8日17時4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假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嘉恩,謊稱其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會計結帳問題,誤將訂單分成1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消取設定云云,使李嘉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17時47分許 18,017元 3 蔡鶴芸 109年11月8日18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鶴芸,謊稱其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系統故障將其誤設為團購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消取設定云云,使蔡鶴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18時51分許 1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