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74號
PCDM,111,簡,67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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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中和區興南路1段」,補充為「中和區興南路1段85巷口」 ;第4行「仁愛街36巷」,補充為「仁愛街36巷巷口」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以聲請所指之言語侮辱告訴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17號




  被   告 呂振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維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與駕駛 營業小客車之羅光華發生行車糾紛,詎呂振維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羅光華駕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36巷時 ,騎乘上開機車至羅光華之小客車左側,對羅光華辱罵「幹 你娘」(閩南語),足以貶損羅光華之人格尊嚴。二、案經羅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振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在麥當勞前面 差點被告訴人羅光華駕車撞到,但我沒有罵髒話,「幹你娘 」不是我罵的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圖片、本 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依影片所示,事發時間、地點並無 其他人車經過,且影片中有男子出言「幹你娘」(閩南語) 後,被告隨即騎車超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出現在行車紀錄 器畫面中,是被告上開辯解,僅為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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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