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26號
PCDM,111,簡,62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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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良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良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廣東苜藥粉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良棟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 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4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竊取之廣東苜藥粉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意雯,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73號
  被   告 翁良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良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8時2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店內,趁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黃意雯所管領之廣東苜藥粉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隨即藏放在褲子右側口袋 內,並至收銀櫃檯結帳所購買五洲口炎膠囊10錠1盒,未將 上開廣東苜藥粉1盒取出付款結帳,旋即離去。嗣經黃意雯 盤點時,發現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意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良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意 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及 結帳五洲口炎膠囊10錠1盒之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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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