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25號
PCDM,111,簡,62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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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數次竊盜犯行(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14元、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蘇怡臻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蘇怡臻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 店內,徒手竊取波本煙燻烤肋排1個、蝦肉紅油抄手3個、有 機紅鬚玉米筍2個、家樂福有機鴻喜菇1個、家樂福有機白雪 菇1個、黑豚梅花肉薄片2個、黑豚腿肉絲1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1,814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物品置於隨身之袋子內 ,於同日9時20分至結帳櫃檯僅結帳醬油1瓶後隨即離去。嗣 經賣場安管人員楊世茂當場發現後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世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怡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世茂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家樂福交易明細表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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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