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2、3行間補充「 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9時30分許」應更正為「9時41分 許」、第7至8行所載「,於同日9時40分至結帳櫃檯僅結帳 牛奶及茶葉蛋後至該店用餐區」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所載「於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 」、第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美珍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之鮪魚飯糰1個、一日蔬果汁1罐、一日蔬果汁紫 色蔬菜1罐、燕麥全豆奶1罐,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田詩涵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吳美珍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送達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吳美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進入在新北市○○區 ○○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鮪魚飯糰1個、一日蔬果汁1罐、 一日蔬果汁紫色蔬菜1罐、燕麥全豆奶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 7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物品置於隨身袋子內,於同日9時 40分至結帳櫃檯僅結帳牛奶及茶葉蛋後至該店用餐區。嗣店 長田詩涵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田詩涵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