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2047號
TPAA,94,判,2047,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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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47號
上 訴 人 筑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
5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 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34,400,000元,全年虧損14,745 ,611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帳列利息支出計有14,727,815 元非屬業務所需,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19,672,185元 ,全年虧損17,796元。上訴人不服,就利息支出項目,主張 其帳列利息均係支付給金融機構,已依法取具合法憑證且無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各款所規定利息應調減之事 項,原核定應予撤銷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 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87年9月新創設之公司, 故88年度尚無營業收入,惟創辦初期無營業收入並不代表不 須營運資金,公司營運並無法馬上在營業收入表彰,如依被 上訴人所謂無營業收入及無營業事實,公司創辦初期之借款 皆不得認列為營業費用,現上訴人確已支付該利息費用,另 一方收受者也申報利息收入,被上訴人不承認該費用支出與 上訴人業務有關,但該費用應有可歸屬租稅主體,且上訴人 帳上現金明顯不足支應營運開銷,被上訴人之處分,顯然與 實情不符。而上訴人87年設立之初即將實收資本額轉投資華 染股份有限公司,因本身資金明顯不足使用,另於87年11月 9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30,000,000元,上訴 人87年可用營運資金確實短缺,自需舉債,上訴人借入款項 又轉存世華銀行之定期存款,係因預期市場與實際市場狀況 差異造成,上訴人自不可能將此借款存到活存(利息更低) ,再將此借款轉存為定期存款,被上訴人卻以借款金額係存 在定期存款,而認定與營業無關,上訴人企業經營之困難在



於不確定性,被上訴人以事後發生事實,來推斷常理,實屬 未當,上訴人應無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536號判例之適 用,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5號判例之情形,上訴 人88年度帳上資金確實無法支應營運必須費用,且借款金額 部分定存至世華商業聯合銀行,該借款並無轉借他人,被上 訴人之調整理由,顯於法有違。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系爭利息支出所貸借款用途 係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作為定期存款之用,並非用於其所 營登記業務項目或轉投資華染股份有限公司,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之事實。該筆貸款非為業務營運所需,核屬有據。又系 爭借款金額之年利率8%,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當時定期存款年 利率僅為5%,兩者差異將近1倍,依常理言,上訴人焉有為 業務需要,提前2年即舉借高利率貸款閒置,進而轉存低利 率定期存款之理。況上訴人所貸借款截至88年12月31日止, 該貸款大部分仍轉存為定期存款,尚難採據此部分與上訴人 90年度營業收入有何關連性。至上訴人主張其88年度帳上資 金確實無法支應營運必需費用,且借款金額部分定存至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該借款並無轉借他人,惟此等事實並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貸之款項與業務營運有何關聯,所訴自難採據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㈠上訴人 於87年9月10日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住宅及大樓 開發租售業。二、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三、特定專業區開 發業。四、其他政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等。」上訴人設立 後於87年11月9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入430,000 ,000 元(由其母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土地及建築物 作為擔保品,借款期間:87年11月9日至88年11月8日,借款 利率8%),並旋即於同年11月10日轉入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定期存款420,000,000元(期間87年10月10日至88年1月10日 ,年利率5.5%)且該定期存單事後又提供其母公司華隆股份 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之質押品,而上訴人自87、88年度並無營 業事實(營業收入均為0元),截至8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 所貸之430,000,000元亦尚未償還,其原帳列利息支出 34,400, 000元係上揭430,000,000元所生,該借款既非上訴 人因業務所需所貸,被上訴人以帳列利息支出超過利息收入 部分14,7 27,815元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19,762,185 元,應無不合。㈡上訴人主張係87年9月新創設公司,故88 年度尚無營業收入,惟創辦初期無營業收入並不代表不須營 運資金,亦不代表無營業事實,上訴人90年度營業收入已大



幅成長,係之前業務開發紮根所致云云,惟查,如上訴人確 於88年度有營業事實,致力業務開發紮根,則應有相當人事 、研發、管理等費用,而自上訴人88年損益表觀之,上訴人 88年度僅申報營業費用166,992元、租金支出22,857元、文 具用品515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2,150元、其他費用121,470 元,其年度支出數額均甚低微,且既無雇請員工之薪資支出 ,又無廣告費、交際費、郵電費等營業相關行為所必需費用 之支出,自經驗法則觀之,實無從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年度有 致力業務開發紮根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係於87年9月間設立時,其實收資本額 50,000,000元,隨即長期投資「華染股份有限公司」有 49,500,000元。而本件系爭利息支出所貸借款用途係存入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作為定期存款之用,並非用於其所營登記業 務項目或轉投資之華染股份有限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 事實,足認該筆貸款非為業務營運所需。另系爭借款金額之 年利率為8%,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當時定期存款年利率則為 5%,兩者有3%之利差,依常理言,上訴人焉有為業務需要, 卻提前2年即舉借高利率貸款將其閒置,並轉較存低利率定 期存款之理?而上訴人所貸借款截至88年12月31日止,該貸 款大部分仍轉存為定期存款,尚難認此部分與上訴人90年度 營業收入有何關連性。至上訴人主張其88年度帳上資金確實 無法支應營運必需費用,且借款金額部分定存至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該借款並無轉借他人,然此等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 人所貸之款項與業務營運有何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難採信。㈣另上訴人之利息支出不應認定,乃是被上訴人以 其符合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536號判例之情形,而有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 條第2款規定:非營業所必需之借 款利息,不予認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引前行政法院58年判 字第15號判例,與本件案情各異,自難據以為本件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難謂有據,原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查上訴人向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30,000,000元,以供營業之用,因政 府機關遲未核准系爭華隆中壢廠之地目變更,致使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延宕,此有88年5月21日函詢經濟部工業局系爭土 地變更使用之申請案,及其後分別收受經濟部工業局及內政 部營建署之函覆資料可供參考,因此上訴人公司於88年度並 無高額之營業費用等支出,又土地開發本為一長期性之投資 ,是上訴人公司於88年度草創之初自無營業收入,詎原判決



未察,率以上訴人88年度之營業收入為0元,營業費用等支 出均甚低微為由,遂認系爭貸款非為業務營運所需,明顯與 經驗法則相悖。又企業經營係屬高風險投資,存有許多不確 定性,上訴人係預期政府機關即將核准系爭華隆中壢廠之地 目變更,方大舉借貸資金以供營業之需,若非政府機關核准 程序延滯,上訴人何以須蒙受3%之利差損失將資金閒置,然 市場經營判斷並無法準確預測,就公司營業週轉使用之資金 ,應整體性評估,原判決未慮及企業經營之風險,遂以表面 利差數字之增減為事實之推論,實與經驗法則相違。⑵、上 訴人88年度帳上並無資本主往來科目,且當年度資產負債表 帳上長期投資為49,500,000元,股東權益淨額為33,337,769 元,其現金已經明顯不足支應營業活動所需費用,從而,被 上訴人應查明上訴人借人款項確非營業所必需為前提,才能 剔除利息費用。上訴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人43 0,000,000元,其借款用途及清償計劃,已明示上訴人之借 款係為配合住宅、大樓、工業廠房、工商綜合區之開發租售 等業務,該筆借款確實係為上訴人營運使用,此觀諸上訴人 提供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及「借 款用途及清償計畫書」及預計開發地之地籍圖謄本等資料自 明,且上訴人帳上現金明顯不足支應營運開銷,實已該當所 得稅法第30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 等規定。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非上訴人因業務所需所貸 ,被上訴人即應就爭借款非上訴人因業務所需所貸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判決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詎原判決僅憑被上 訴人之臆測之詞,即認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非業務所需,其 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⑶、退萬步言之,上訴人向國 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30,000,000元,其中僅有420 ,000,000元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作為定期存款之用,其餘 則作為日常營業必需費用,若無該筆借款支應,上訴人公司 早已因周轉不靈倒閉,縱認上訴人提供予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質押品之定期存款存單非營業上必需之借款,其餘之款 項亦應屬營業上必需之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亦應就質押之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利息收入及相對利息費用 計算其非營業上之必要費用,惟上訴人88年度之利息收入除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計19,661,928元以外, 乃包括債券利息收入計149,196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利息收入計10,457元,現被上訴人將全 部利息費用減除全部利息收入之差異數核定非屬上訴人營業 上必需之費用,顯與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之規定相悖,亦違反課稅公平原則



。㈡、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 准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又「 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所規定。次按「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 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 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額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需, 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本院72年度判字第1563 號著有判例。㈢、本件經查,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原申報利息支出34,400,000元,全年虧損14,745 ,611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帳列利息支出計有14,727,815 元非屬業務所需,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19,672,185元 ,全年虧損17,796元。依前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主張其帳列利息均係支付給金融機構,已依法取具合法憑證 且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各款所規定利息應調減 之事項,均經原判決詳加論述,上訴人上述主張,核無足採 。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所謂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 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 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等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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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